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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文亮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文亮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案件之「和解書」影本(經除去或遮掩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周文亮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文亮(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間,涉犯毆打警員盧俊名事件,嗣聲請人與警員盧俊名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達成和解,為利提起非常上訴,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案件(下稱該案)之和解書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
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以補充規範之不足。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共2罪)及科刑確定,並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查。
又觀諸上開判決載明:被告(即聲請人)向警員盧俊名道歉並以1萬2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卷第82頁)等語,可見聲請意旨所述尚非無據。
㈡茲聲請人以判決確定後,為利於將來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請求付與該案之和解書影本,審酌聲請人之意係為利於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而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其聲請。
㈢另兼顧第三人隱私等節,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交付隱匿該案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和解書影本,並限制聲請人就取得之卷宗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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