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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廖宏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月9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08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罪數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如已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除有上開定刑基礎已發生變動之情形外,自不得再就全部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倘能恣意將其中一罪或數罪割裂抽出,另改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無異使定執行刑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而有害於法安定性,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宏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確定(下稱A裁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於112年3月11日確定(下稱B裁定)。
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9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0871號函覆「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經查台端所犯數罪已依上開規定分兩集團聲請並定應執行刑,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所請礙難照辦」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卷附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9月確定。
且依A、B裁定所載,均係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而前述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受刑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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