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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請人
即被告周宸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遭提起請求賠償損害(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宸宏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經隱匿周宸宏以外之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
其餘之聲情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宸宏(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文和間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案件經本院受理中,為明瞭前項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請求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同法第491條另定有明定。是有關附帶民事訴訟閱覽卷宗部分,如未移送民事庭,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請求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云云,應有誤會。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調閱上述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案號案件之卷宗資料,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其係以民事聲請閱卷狀遞狀,是否為誤繕?經聲請人電話回覆:是要聲請民事案件沒錯,因為相對人說他受有一些損失,伊收到的附帶民事訴訟狀沒有他後面列的那些證物及附件,伊想看看他是受了什麼損失的證明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查,可知聲請人聲請閱卷之標的應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案件民事卷宗。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案件本院卷宗及相關之警卷、偵查卷等,並非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標的是就此部分無從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承上,除上開駁回部分外,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案件民事卷宗卷證資料,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部分,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併諭知被告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孟蓁
附表:
聲請賦予卷證範圍 | 對應卷號 |
地院卷:全部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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