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錦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87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錦弘(下稱聲請人)就本案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不熟悉司法操作實務,本案案情牽涉相當複雜之爭點,故希望選任友人蕭宏原為辯護人;
蕭宏原雖非律師,但為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畢業,對於本案案情以及學生自治團體運作有相當了解與認知,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之利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
然以目前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
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
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
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陳稱欲聲請選任蕭宏原為辯護人等情,已陳明蕭宏原未具有律師資格,本院復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蕭宏原」為條件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見諸卷附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網頁擷圖即明,足認蕭宏原並不具律師資格。
而聲請人本案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俾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㈡、聲請人雖稱蕭宏原為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畢業,對於本案案情以及學生自治團體運作有相當了解與認知,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等語,惟未有任何實據,即令蕭宏原為法律學系畢業,究與律師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其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權利,勝任辯護人之職責。
準此,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落實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蕭宏原為其辯護,考量辯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