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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俊龍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俊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俊龍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2月2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4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渠於假釋期間,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8月,業經法務部於113年7月12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年5月等,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前以113年度聲保字第4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受刑人所犯他案有期徒刑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因而換發指揮書,以原刑期起算日為本案刑期起始日另為執行,惟經法務部重新核算受刑人仍符合且維持假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1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71719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肅字第66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在卷可憑。
受刑人既因另定應執行刑目前尚在所餘刑期中、惟法務部認仍應維持假釋處分,故依法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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