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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 分 人 閔昭枋
指定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閔昭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行訊問程序,受處分人閔昭枋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稱:我不會再犯了、有配合治療、希望能出去等語;
辯護人則表示:透過受處分人大哥及母親等家人督促應足以抑制受處分人再犯之風險,另可以以社區治療或觀護的手段對受處分人繼續治療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卷第44至45頁),業已保障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於100年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關於「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
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考量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考刑法第87條第3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於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同法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定「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本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94年9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
受處分人於94年10月27日起算刑前強制治療3年至97年10月26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102年10月26日。
執行中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02年10月26日開始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嗣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施行後,由檢察官依照同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1年確定;
又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執行迄今累計已逾10年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而受處分人於本院上述裁定後所接受之強制治療過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等節,有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20日屏府社工字第11321522100號函暨檢附之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上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係依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由各委員本於其等本職學識等,根據受處分人之魏氏智力測驗、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量表之總分為3分)、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為8分()等資料,並綜合判斷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目前的生理精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性再犯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等項目後,10名出席委員,無人同意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即全部10人均不同意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且亦全部均不同意而不通過本次(作成)結案鑑定評估;
評估會議並作成建議受處分人應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等後續治療建議事項(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卷內所附資料),上述各項既係經上述委員會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做成之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不通過(作成)結案鑑定評估(仍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理由,司法機關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並基於上述受刑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及仍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等理由,當無從如辯護人所述透過受處分人大哥及母親等家人督促而抑制受處分人再犯之風險,亦無從認僅以社區治療或觀護的手段即可對受處分人為有效治療,則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認不應再繼續為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云云,自屬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前已執行之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兼衡強制治療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並綜合審查前開各節與本件評估建議之治療事項等一切因素,酌定應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1年等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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