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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蘇宥吉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羅楊潔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金訴字第511、642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2、13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6月、1年4月、1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中已表示係受林煜翔之貸款詐術欺騙而交付林鑫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方彥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對於林煜翔取得帳戶後交給何人、如何使用均不知曉,遑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無認識,亦未曾因其犯行獲得不法利益,有被告與林煜翔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林煜翔當場交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場見聞之證人陳昭文可證,該等證據均為法院未及調查審酌,而具有明確性,均足以動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並佐以證人方彥棠、林鑫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順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振育、熊文卿、賴許瑞玉、林聖恩於警詢之證述、A帳戶及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即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5罪),於112年12月28日判處罪刑,並於113年2月16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聲再卷第32至34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被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5罪)。
㈡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林煜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不具顯著性:1.此部分證據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具有「新規性」,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暱稱係「已刪除之帳號」,無法判斷實際對話之雙方為何人,且該對話紀錄未載明日期,則該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林煜翔之對話紀錄、案發時之對話紀錄,尚非無疑。
再者,暱稱「已刪除之帳號」傳送「對了,我這支帳號沒有要用了」、「我到時候會換新的,我在聯絡你」、「你先去處理明天的事情」等訊息可知該對話紀錄僅係片段,並無完整全文,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與林煜翔之完整、連續、可見訊息日期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的手機浸水有送修,但是無法修復等語(聲再卷第51頁)。
則該對話紀錄得否作為被告受林煜翔之貸款詐術欺騙而交付A帳戶、B帳戶之證據,自有可疑。
2.被告已預見A帳戶、B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被告雖辯稱其係受林煜翔之貸款詐術欺騙而交付A帳戶、B帳戶等語,縱認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被告與林煜翔之對話紀錄、案發時之對話紀錄,然自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傳送「你的意思是叫我收他們兩個的戶頭,交給你在給你們公司的人做證明」、「怎麼可能人家會交給我,況且這個如果到時候害人家,警示戶或怎麼了,我負擔不起哦兄弟」,經對方覆以「不會啦,你放心啦,我這邊有好幾個成功過件,而且都沒問題」,被告仍表示「我是不太信,不然這樣好了,我問看看,他們兩個要不要,再跟你說,但前提之下,我東西如果交給你,你要拍你的身分證照片給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在質疑林煜翔之前就有聽到林煜翔幫人辦貸款不成,有人變成警示戶等語(聲再卷第53頁),足認被告已預見A帳戶、B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3.被告容任A帳戶、B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具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⑴被告自承:我在111年2月份做廟會工作認識林煜翔,他當時穿長褲、短T恤、牛仔外套,戴著黑色鴨舌帽、口罩,沒有穿西裝,我們有約出來唱歌,第2次他在全家文萊店旁邊的鵝肉店說如果我想要賺錢,可以介紹人給他貸款,如果貸款有過的話,我可以抽成等語(聲再卷第52頁),顯見被告與林煜翔並非熟稔,見面次數甚少,且林煜翔之穿著、形象已難使人與具理財專業之貸款業者產生聯想,足認被告對林煜翔毫無信賴基礎。
又其自承:林煜翔說他是當舖業者,沒有說當鋪名稱,他說他在做金融業,沒有提供名片給我,我沒有去過林煜翔的實體店鋪,只有口頭說他在辦貸款,他說他認識銀行高層,但是沒有說哪間、銀行高層的名字,我有和林鑫亮說拿貸款每個月可以賺新臺幣3萬元,林煜翔說他們公司要收利息的,但是他沒有說公司名稱,他說沒有名稱等語(聲再卷第52至54頁),可見林煜翔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貸款具合法性之依據。
⑵又被告辯稱:第2次我們在鵝肉店吃東西,他有拿別人信用貸款的資料,文件標題是「信貸」,我有看到「遠東商銀」等語(聲再卷第53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已刪除之帳號」傳送「我要問你我們上次聊天喝酒說的工作事情」,被告覆以「喔喔,你說貸款那個嗎」,與被告自述林煜翔在鵝肉店提及貸款事宜等節互核,可知該次對話紀錄應係發生在鵝肉店聚會後,然被告在該次對話紀錄對於暱稱「已刪除之帳號」之口頭保證,已表示「我是不太信」,業如前述,則縱使林煜翔在鵝肉店聚會時確有拿出貸款資料,亦不足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⑶至被告稱有請林煜翔提供身分證擔保等語(聲再卷第54頁),然其自承:我和方彥棠他們說我有要林煜翔的身分證,因為是由我交給林煜翔,避免事後出事方彥棠他們兩個怪我等語(聲再卷第54頁),足認被告仍認為轉交帳戶之行為可能會「出事」,並未因林煜翔提供身分證之行為而消除主觀上之疑慮。
又其自承:(問:你轉交方彥棠及林鑫亮帳戶時,有無確定林煜翔不會用這兩個人的帳戶去詐欺、洗錢使用?)林煜翔跟我說不會,反正他已經把身分證給我等語(聲再卷第54頁),且被告早已聽聞林煜翔曾代辦貸款致他人帳戶遭警示,已如前述,則林煜翔即便提供身分證、再三宣稱「不會有事」,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⑷又被告自承:後來我要找林煜翔時就聯絡不上了等語(聲再卷第55頁),可見林煜翔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A帳戶、B帳戶之管道,足認被告對於林煜翔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林煜翔利用A帳戶、B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顯見被告具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⑸綜上,縱被告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林煜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顯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認此部分證據具「顯著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㈢本件無傳喚證人陳昭文之必要:1.聲請意旨另請求傳喚證人陳昭文,而證人陳昭文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具有「新規性」,證人陳昭文亦具狀陳稱:其曾陪同被告前往林煜翔指定之地點見面,在場親自見聞林煜翔表示自己是金融業者,可協助辦理貸款、認識銀行高層及經理,問我及被告身邊的朋友有無要貸款等語(聲再卷第41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轉交A帳戶、B帳戶給林煜翔時,當時有我、陳昭文及林煜翔等語(聲再卷第52頁),而「詢問身邊朋友有無要貸款」、「轉交A帳戶、B帳戶」衡情應有先後時序關係(先詢問才有轉交),則被告及證人陳昭文之供述不一致,至為灼然。
2.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林煜翔家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轉交A帳戶、B帳戶,在場的人有我、林煜翔及林煜翔的一個朋友,該人綽號「龍仔」,我是將A帳戶、B帳戶之資料放在袋子內,將袋子放在桌子上,由「龍仔」伸手取走該袋子,當時見面是我跟林煜翔相約的,我跟「龍仔」互不認識等語(聲再卷第74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甚至刻意隱瞞、誤導檢察事務官,導致檢察事務官未能針對林煜翔涉嫌部分詳加詢問,所言尚難採信。
3.從而,被告提出之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林煜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不具顯著性,是被告循此主張,其請求傳訊證人陳昭文,客觀上自無調查必要。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持再審理由,既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尚無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本件被告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被告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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