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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林育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 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 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不論程序或實體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林育偉(下稱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狀表明係針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程序上不合法,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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