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更一,3,2024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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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明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聲明抗告之裁定係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該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裁定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該裁定書正本於113年4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即法務部○○○○○○○後,已由抗告人同日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自113年4月8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上開裁定之效力,並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按受刑人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故仍有在途期間的適用),故本件之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3年4月22日(該日為星期一,並非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

然抗告人於113年4月25日方以郵寄方式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其上所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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