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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4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1年1月),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以及犯罪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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