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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欽對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請求本院調取,且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又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等節,有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查。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敘明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9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補正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惟聲請人迄今僅提出原確定判決正本,並具狀表示:告訴人是因為想要追我才自己跌倒,並不是因為我的機車勾到她甚至拖行等語,僅空泛否認犯罪,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此觀之聲請人所提補正狀即明,是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且聲請人亦未限期補正,已如上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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