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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謝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振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 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簡上字3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能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故其聲請再審程式顯有不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如果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433條本文,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
法官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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