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簡再,2,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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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簡上字3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能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故其聲請再審程式顯有不備。

(三)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並曉諭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等語。

該裁定已由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院卷第73頁)。

(四)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聲請人亦未遵期補正聲請再審之程式,依上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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