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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江德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德群(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並未說明其再審理由,且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依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尚非不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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