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鄰居。詎被告竟基
-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裝設本案監視器,並攝錄到聲
-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雖認被告裝設本案監視器攝
-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 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
-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無故於112年4月27日裝設本案監視器,
- ㈢、又聲請意旨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5
-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調查偵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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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彩月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5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彩月(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漢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2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5號卷宗、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5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鄰居。詎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自家房屋2樓後方裝設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將鏡頭朝聲請人住○○○○路段000號)後方處私人空間拍攝,以此方式攝錄聲請人住處庭院之畫面。
嗣因聲請人發現本案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裝設本案監視器,並攝錄到聲請人住家後方庭院之畫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可認定。
惟觀諸卷附各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共裝設8支監視器拍攝其住家周圍,而本案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主要係被告住家之鐵皮屋頂,並參以被告所裝設係新超高頻台製1080P標準槍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4支,佐以安裝地點及拍攝內容,係為維護住家周圍之安全始裝設一事,非屬無據。
且本案監視器雖有拍攝到聲請人住家後方庭院,然觀諸現場照片,該庭院本為隔壁2、3樓住戶窗戶向外看出之視野,聲請人亦自陳該庭院與被告住處間並未隔離,亦未裝設足以遮蔽視線之物品,是客觀上是否具隱密性,而屬「非公開活動」,非無可疑,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僅以被告裝設本案監視器行為,遽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雖認被告裝設本案監視器攝錄到聲請人住處庭院之畫面而有本件妨害秘密犯行,然為被告於警詢與原偵查中否認,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共裝設有8支監視器拍攝其住家周圍,而本案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主要係被告住家之鐵皮屋頂,惟因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係新超高頻台製1080P標準槍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4支(見偵字卷第37頁、第44頁照片,及第40頁、第41頁新超高頻估價單),故本案監視器因廣角之角度,雖致鏡頭右前上方有攝錄到聲請人住處後方庭院一小部分(見警卷第12頁監視器調整後之照片)。
然被告既設置含括聲請人所指之本案監視器在內之8支監視器,以拍攝其住家周圍,則其所稱係為維護住家周圍安全始裝設監視器一事,非屬無據,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以本案監視器攝錄聲請人住處庭院而有前開妨害秘密行為。
再議意旨雖認被告如欲維護住家安全,可將本案監視器移設於窗戶旁(即偵字卷第42頁照片上窗戶之上方或左上方)。
惟被告於住家周圍裝設之監視器共有8支(見偵字卷第37頁8支監視器畫面照片),已如上述,則被告在住家安全考量之下,將本案監視器設置於自家房屋2樓後方,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其自始即有妨害秘密犯行。
至於被告裝設之本案監視器,有部分鏡頭畫面攝錄到聲請人住處後院一小部分,是否有構成侵權行為,聲請人宜循民事程序救濟,併予敘明。
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1、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自被告住處2、3樓窗戶即可望向聲請人住家之庭院而認客觀上不具隱密性,然聲請人住家之庭院四周皆設有2.5公尺高之圍牆,與公領域之道路已有相當之隔絕,一般用路人無法自外窺見庭院內之狀況,應具有隱密性,而屬於私人空間,從而聲請人對於庭院內亦有隱私之期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於庭院內之活動是否屬「非公開活動」非無可疑云云,顯有謬誤。
2、自被告住家之狀況,可知被告住家雖有開窗,然一般人縱站於窗前,因角度之關係亦無法窺見聲請人庭院之狀況,檢察官未至現場察看,即臆測被告於住家2、3樓即可瞥見聲請人住家庭院之狀況,甚為率斷。
3、縱認被告自住家窗戶可望見聲請人住家之庭院狀況,然被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乃係整天24小時不間斷之錄影,此與被告偶然於窗戶前看見聲請人於庭院內之活動無法為同等之評價,蓋被告可透過監視器隨時了解、掌握聲請人庭院內每分每秒發生何事,且可以電磁紀錄永久保存,與偶然看見、且無法紀錄、反覆播放之情況顯不相同,又被告透過電磁紀錄保存之方式可長期紀錄聲請人家中成員活動狀況,並藉由每日零碎之紀錄以長期、大量之蒐集後即可拼湊聲請人家庭生活概況,故任何人對自身於住家庭院中不會被24小時紀錄,自有合理隱私期待。
至被告雖辯稱係為住家安全始裝設監視器云云,然被告可將監視器裝設於窗戶旁亦可達相同目的,並無裝設至便於窺視之對角處之必要。
4、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該案事實與本案類似,該案之被告亦係裝設監視器設備攝錄受害者家中庭院,法院亦認為其行為構成妨害秘密。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9號判決,該案被告亦辯稱其拍攝之活動場合係室外游泳池畔,其上並無遮蔽,附近尚有諸多高建築物,可輕易自高處肉眼觀察到受害者之活動云云,然法院亦認為判斷重點應在該等活動是否在隱密中進行不對外公開而有主觀的隱私期待,且客觀上是否具有足以確保活動隱密性之設備,而認該案被告構成妨害秘密罪。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惟:
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無故於112年4月27日裝設本案監視器,並將鏡頭朝向聲請人住家後方之庭院拍攝等語,而認被告前揭行為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僅有本案監視器鏡頭部分拍攝到聲請人住家後方庭院之截圖畫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照片、影像檔案以證明被告有何以監視器或其他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而破壞其合理隱私期待,故能否僅憑聲請人證稱:後方是我們私人庭院花園,被告裝監視器會照到我們的空間等語(見偵10225卷第8至9頁),逕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尚有疑問。
又聲請人與被告比鄰而居,聲請人雖認被告在住家後方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因聽聞聲請人與配偶之對話,得知聲請人與其家人每到夏天會拿出泡澡桶在後方庭園泡澡,而認為自身之隱私權遭受侵害(見偵10225卷第9頁),然此部分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而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經營晨間廚房早餐店,因為今年家人發生車禍,沿路要調閱監視器都調不到,然後在我們後方鐵皮屋發現菸盒,又聽聞有鐵工師傅在裝修隔壁193號後面的牆壁鐵皮,我們剛好有幾天不在店裡,才想說要裝設監視器以防止小偷或他人入侵。
我們這次總共裝了4支鏡頭。
我裝設監視器只是想要避免我們不在家時有人偷偷跑進家裡,不是要偷窺聲請人家等語(見偵10225卷第6至7、33至34頁)。
參以被告此次除裝設本案監視器外,另有裝設其餘3支監視器,分別拍攝其住家車庫、住家外路口及住家後方出入口,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10225卷第37至39頁),且觀諸本案監視器拍攝之角度、攝得畫面,可見該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大部分為被告住家後方之鐵皮,僅於畫面右上方部分攝得聲請人住家後方庭院,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偵10225卷第11、12、39頁),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係欲防止小偷或他人侵入其住家,而裝設本案監視器,而非欲竊錄聲請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節,尚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秘密之犯意,亦非無疑,是尚難僅憑被告於住家後方裝設監視器及該監視器鏡頭攝得聲請人住家後方庭院之畫面,即遽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相繩。
㈢、又聲請意旨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與本案之事實並不相同,無法比擬。
至聲請意旨其餘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俱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理由甚詳,聲請人仍執陳詞重為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調查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妨害秘密罪嫌不足,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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