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自,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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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于柏琪
代 理 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陳毓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30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3、13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于柏琪(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毓文(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003、13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聲請人於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3、1316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因聲請人提起自訴後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創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兆公司)之副總經理,知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與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為聲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房屋外牆鑽洞、噴漆,致外牆形成凹洞,本案房屋前地板亦產生裂痕而不堪使用,並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外牆及門柱,以此方式竊佔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土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房地為聲請人所有,且創兆公司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某承包商在本案房地旁施作工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創兆公司係於本案房地旁之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築物,在搭建前有先去鑑界,地政士放界標,所以我們有把界標位置標誌在電腦所繪製的圖表,並不知道有佔用到本案土地,且在模板施工時,模板內灌漿還沒固定,所以需要打釘,有交代承包商不要打到別人的牆,願意賠償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創兆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創兆公司於000年0月間本案房地旁之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築物之工地現場管理等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本案房地登記謄本2份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本件於偵查中經於112年7月14日會同聲請人、被告現場履勘,並由雙方指界被告搭建建物之範圍,並命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創兆公司、被告施作之圍牆、建物並未佔用到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土地,並經聲請人於履勘現場當場表示無意見等節,有履勘現場筆錄、界址點所在位置及現場履勘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是並無越界佔用聲請人所有本案土地之事實甚明,實難被告有何竊佔之客觀犯行,自無由以竊佔罪責相繩被告。
㈢至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僱請工人在本案房屋外牆鑽洞、噴漆,致外牆形成凹洞,本案房屋前地板產生裂痕等語,並提出現場蒐證照片為據。
惟聲請人之本案房屋之磁磚、牆壁及地磚雖有裂隙,然並無顯著毀壞建築結構等情事,有現場照片可參;
又質之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僅係就其所有之本案房屋外牆遭鑽洞、噴漆之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然縱該等外牆有遭鑽洞、噴漆之情,亦係被告委請承包商所屬之工人施工所致,亦無證據可認係在被告指示下所為,自難認所指毀損乃被告授意所為,亦難認被告就此毀損結果有何明知並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故意存在。
再者,被告係交由施工承包商進行房屋搭建工程,與一般刻意以不法手段毀損之情節不同,且被告原與聲請人並不相識、毫無瓜葛,尚難認其與聲請人間有何仇隙存在,自無於建築期間,故意使鄰屋損害,徒增賠償之可能。
況被告於事後積極修復與協商並填補牆面磁磚乙情,亦有現場維修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佐,與一般故意毀損後消極不為處理,亦不願賠償之情形有間,益徵被告無故意毀損之犯意,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以毀損罪責相繩。
至聲請人如認被告並未善盡回復原狀之義務者,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救濟,尚不待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嫌尚屬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刑法竊佔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而言,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意即
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而實施其
行為,且需具備所謂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客觀上需有竊
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
取得該不動之持有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茲應審究者為創兆公司於000年0月間為本案房地旁之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築物工程,其於施工過程中有無竊佔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房地
?觀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曾於112年7月14日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聲請人及被告等人至本案房地
現場履勘,由雙方指界創兆公司搭建建築物之範圍,屏東
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為現場測量,測量結果以
「紅漆標示、黑色鉛字筆處為前方界標;後方之鋼釘處為
界標」乙事,聲請人於當場表示無意見,僅同時要求被告
要處理「牆面磁磚、大理石門柱、白色水泥牆復原,車庫
前米石子凹陷處重鋪,7月底前完工」等情,有履勘現場
筆錄、界址點所在位置及現場履勘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於履勘當時應已認同創兆公司所施作之圍牆、
建物並未佔用到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土地,僅係要求創兆公
司之前於施工過程中對本案房地有毀損部分予以修補甚明
,如此已難認為被告有何竊佔行為。
⒊另聲請人雖又指訴被告尚有佔據建築房屋門柱後方的小面積土地且被告原先亦有竊佔聲請人土地的圍牆,在聲請人
提出本件告訴之後始拆除乙情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其上開
之指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聲請人指訴屬實,則創
兆公司之建築工程佔用聲請人本案房地之面積甚微,被告
若果有竊佔之犯意,衡情應不致於去佔用極小面積之土地
,而甘冒越界建築遭拆除,並損失鉅額建築費用之風險。
是本案尚無法排除係因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房地與創兆公司
之建築工程用地兩地相鄰,嗣因地界偏移或土地重測所生
誤差,而生越界之情事,是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指稱被告
所監工之建築工程有極小部分佔用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房地
之事實,逕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而遽令被告
擔負刑法竊佔罪責。
㈡被告涉犯刑法毀損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固指稱創兆公司施工過程中,有在本案房屋外牆鑽洞、噴漆,致外牆形成凹洞,並使本案房屋前地板產生裂
痕而不堪使用云云,被告固不爭執創兆公司於施工過程有
造成本案房屋牆面及地板部分損壞之情事,然仍堅決否認
有故意毀損之犯行。經查被告與聲請人並無宿怨仇隙,且
被告於施工過程中發現有上開情事,隨即對聲請人本案房
屋進行牆面復原及重新鋪設聲請人本案房屋門前地板工程
等情,有聲請人刑事陳報狀2紙在卷足憑。故此應僅可歸
咎於創兆公司施作工程中,是否施作不當而有疏失之問題
,被告之本意應非在毀損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房屋,實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
⒉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存疑,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難對被告以毀損罪責相繩。
㈢綜上,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竊佔、毀損等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
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建商之副總經理,同時是建商在建案現場的管理者,被告自屬興建房屋之專業人士,依本案偵查卷內客觀證據,建商000年0月間某日開工後,屏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11年9月8日鑑界完成,足證被告在建案現場負責建築房屋時,知悉地政機關所標示土地界線之位置,被告卻未理會土地界址,仍越界建築,且被告為建築現場之管理者,應有數次到過建築現場,不可能沒看見現場工人越界建築上述圍牆及門柱,被告應有看見卻未制止或變更,仍讓工人繼續將圍牆越界建築至圍牆成形,顯見竊佔聲請人土地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㈡依據聲請人提出111年6月、10月、000年0月間施工現場照片,顯示聲請人本案房屋外牆是長時間處於被毀損狀態,應足以說明被告在上述數個月施工期間內在施工現場看見聲請人本案房屋被毀損之情事後,並無阻止,也未主動變更建築方式,仍讓該毀損情形繼續發生,很明顯造成毀損之結果,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又毀損犯行為即成犯,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事後復原行為,認為被告並無毀損故意,難謂適當。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在營造該建築初期時,該址為空地,我們有申請土地鑑界,有清楚標示」、「聲請人認為我們的建築物有占用到他的土地,後來有去申請鑑界,之後確認我們建築物有占用到他土地約3公分(換算約為0.6225平方米)」等語;
屏東縣農田水利會財務組長胡龍耀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之前有鑑界過,所以知道有占用之情,施工初期已經有界址、邊牆占用大約3公分」等語,可證明被告在施工前,清楚土地界址存在,施工時也知道建築邊牆有占用聲請人土地,仍繼續建築。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知道有毀損到告訴人牆面」等語,可證明被告對於聲請人房屋外牆在現場施工過程中有受到毀損相當清楚,毀損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七、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㈠㈡認被告為建商之副總經理,同時是建商在建案現場的管理者,被告自屬興建房屋之專業人士,且屏東地
政事務所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11年9月8日鑑界完成,足證被告在建案現場負責建築房屋時,知悉地政機關所標
示土地界線之位置,所為越界建築行為時主觀上具不確定
故意;被告在數個月施工期間內在施工現場看見聲請人本
案房屋被毀損之情事後,並無阻止,也未主動變更建築方
式,仍讓該毀損情形繼續發生,很明顯造成毀損之結果,
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有
把界標位置標誌在電腦所繪製的圖表。建築師是依照地籍
圖設計,我們會依照電腦所繪製的圖施工,我們的地籍套
繪中建築師原本認為是聲請人有侵犯到我們的土地。有交
代包商不要打到別人的牆,我們到現場看也覺得工人施工
不對,所以我們會賠償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102頁背面),足見被告雖受僱於建商,且為建案現場的管理者,惟
實際施作時係由公司之建築師設計,並由現場包商實際施
作,難認係在被告指示下,或由被告授意為何越界建築或
毀損本案房屋之行為,同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並使其發生,
或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故意存在。又駁回再議處分
並非單以被告事後復原之行為,即認為被告並無毀損之故
意,而已詳與說明無從推論被告於施作前、施作時主觀上
存有毀損故意之理由,聲請意旨㈡執此認定駁回再議處分
未洽,無從憑採。
㈡聲請意旨㈢引用前揭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我們在營造該建築初期時,該址為空地,我們有申請土地鑑界,有清楚標示
」、「聲請人認為我們的建築物有占用到他的土地,後來
有去申請鑑界,之後確認我們建築物有占用到他土地約3
公分(換算約為0.6225平方米)」等語(見他卷第36頁背面、37頁);
屏東縣農田水利會財務組長胡龍耀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之前有鑑界過,所以知道有占用之情」等語
、「施工初期已經有界址」、「邊牆占用大約3公分」等
語(見他卷第39頁背面),以佐證被告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惟查,對照被告前揭警詢前後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
所稱知悉占用本案土地約3公分(換算約為0.6225平方米)應係在鑑界之後,並於同次警詢筆錄中可見被告繼續說
明以:「我們建築時都是有按照初期所鑑定的界址去施工
,但該住戶認為我們有占用到土地因而去申請鑑定,但現
在該址上方均有建築物,故鑑定結果與初期會有不同,此
情於建築業內常發生,所以誤差值在2%以內都是合理範圍,故隔壁屋主向我們求償時,我們公司也願意賠償」等語
(見他卷第37頁),亦可佐證被告係經聲請人反應越界,再行鑑定後,始以前揭言詞回覆員警,自無從用以佐證被
告於施工時即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㈢聲請意旨㈢引用前揭被告偵訊時之供述「我們知道有毀損到告訴人牆面」等語(見他卷第102頁背面),以佐證被告對於本案房屋外牆在現場施工過程中受到毀損相當清楚,
主觀犯意足堪認定。然查,前揭言詞擷取自被告完整之偵
訊供述「(問:為何在告訴人外牆遭噴漆、打釘?)那是
模板施工,模板內還沒灌漿還沒固定,所以需要打釘,打
釘有時候會打到別人牆面上,所以我們知道有毀損到告訴
人牆面,雖然下包工程的問題但我們還是會承擔」等語(
見他卷第102頁背面),可知被告係回覆其事後瞭解承包商確實有噴漆、打釘在本案房屋外牆上之情形,自與被告
於施作前、施作中知悉此情有間,更不能用以證明被告事
前知情或指示承包商為上述行為,自無從佐證被告於施工
時即有毀損之主觀犯意。
八、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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