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自,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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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請人李淑麗
徐儒正
共同
代理人王鼎翔律師
被告潘永智




曾明英


郭耀中


郭琮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淑麗、徐儒正(下合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潘永智、曾明英、郭耀中、郭琮琳等4人涉犯毀損等罪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17號、111年度偵字第89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8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30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後即113年2月27日發生效力,然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17號、111年度偵字第891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宗、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8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明英因與聲請人素有嫌隙,竟於110年1月12日22時許,與被告郭耀中、郭琮琳共同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聯絡,教唆被告潘永智、另案被告朱翊誠毀損聲請人懸掛於屏東市○○路000○00號住處前之布條。嗣被告潘永智、另案被告朱翊誠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3日0時14分至16分許至聲請人上開住處前,由被告潘永智把風、另案被告朱翊誠扯斷布條拉繩之方式,共同毀損聲請人所有之「拒絕惡房仲就是免詐騙」、「請勿委託惡房仲」2面布條,致上開2布條均無法繼續懸掛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或教唆毀損罪嫌等語(下稱告訴意旨㈠)。
 ㈡被告曾明英另於110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與被告郭耀中、郭琮琳共同基於教唆毀損、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教唆被告潘永智(所涉毀損、恐嚇部分另經判決確定)、另案被告朱翊誠前往聲請人上址住處前毀損監視器並潑灑紅漆。嗣被告潘永智、另案被告朱翊誠即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至聲請人上開住處前,由另案被告朱翊誠拉扯聲請人另掛於該處之「請勿委託惡房仲」布條1面(與上述㈠之布條不同)、被告潘永智則以持紅漆朝聲請人住處潑灑之方式,致聲請人所有之監視器損壞、布條之拉繩斷裂、住處地板、牆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聲請人並因住處遭潑漆而心生畏懼,且聲請人李淑麗更因腳踩到油漆滑倒而受有右腳踝扭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明英、郭耀中、郭琮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等罪嫌;被告潘永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下稱告訴意旨㈡)。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
 ⑴據另案被告朱翊誠與被告郭耀中、潘永智於偵查中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另案被告朱翊誠與被告潘永智當日是偶然於聲請人住處前碰面,且另案被告朱翊誠自承係因到場觀看布條文字後心生不滿始自行決定要毀損布條,可見另案被告朱翊誠本即有毀損布條之動機。  
 ⑵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自另案被告朱翊誠下車並開始拉扯聲請人所有2面布條之期間約間隔8秒,時間短暫,故可否單以被告潘永智在場之事實,推論其與另案被告朱翊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無疑義;且另案被告朱翊誠雖於拉扯布條前有與被告潘永智、郭耀中交談,又於拉扯布條過程中,被告潘永智、郭耀中有在旁觀看等情,均難以推論被告潘永智、郭耀中有教唆行為或教唆另案被告朱翊誠犯罪之故意。
 ⑶再另案被告朱翊誠於拉扯下布條後,始步入被告曾明英、郭琮琳住處,則另案被告朱翊誠此次毀損犯行,是否基於被告曾明英、郭琮琳教唆始為,亦有疑問。又被告曾明英雖於案發後有與另案被告朱翊誠之通聯記錄,仍難作為被告曾明英教唆另案被告朱翊誠毀損之證據。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 
 ⑴就被告等4人涉犯傷害部分,聲請人李淑麗已於110年1月17日警詢時撤回告訴,復於110年4月16日偵查中再次表明撤回之意,故就被告4人涉犯傷害、教唆傷害部分均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⑵又就教唆毀損、恐嚇部分,另案被告朱翊誠與被告潘永智於偵查中均證稱係其等之自行決意,尚難以被告曾明英、郭耀中、郭琮琳於案發前有與另案被告朱翊誠與被告潘永智一同在屋內聊天、案發後被告曾明英有與另案被告朱翊誠、被告潘永智揮手道別,或與另案被告朱翊誠有通聯之紀錄等情,推論被告曾明英、郭耀中、郭琮琳有教唆他人犯罪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等4人於告訴意旨㈡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聲請人李淑麗撤回告訴甚明;又縱認未生撤回告訴效果,聲請人李淑麗於偵查中已自承是自摔,亦難認被告潘永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傷害之預見,以及被告曾明英、郭耀中、郭琮琳有何教唆傷害之故意。 
 ⒉又被告曾明英、郭耀中、郭琮琳並未教唆另案被告朱翊誠與被告潘永智為告訴意旨㈠、㈡所示之行為、被告潘永智則未參與告訴意旨㈠之毀損行為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述甚詳;且另案被告朱翊誠係因看不慣聲請人布條上之文字,出於己意先行拉扯布條而為告訴意旨㈠之行為,再與被告潘永智討論後,由其2人再為告訴意旨㈡之行為等情,亦據證人林家凡、另案被告朱翊誠證述明確,且與被告郭耀中、潘永智所供相符;另聲請人所提監視錄影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尚難僅以被告郭耀中於畫面中曾對另案被告朱翊誠比手畫腳,遽認被告郭耀中有何教唆行為。復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朱翊誠於前述行為後始進入被告曾明英住處,故被告曾明英於案發前均未在現場,縱使被告曾明英手機中有與被告朱翊誠聯繫之紀錄,也無從證明被告曾明英因此有教唆他人犯罪之行為。據此,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曾明英前曾於107年12月8日、109年2月1日、109年9月28日分別對聲請人為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其中也有部分犯行經起訴並為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曾明英顯有動機對聲請人為不利行為。  
 ⒉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郭耀中及另案被告朱翊誠之供述,可知被告曾明英於告訴意旨㈠之案發前,已於住處中與被告郭耀中、郭琮琳提及掛布條事宜,且請被告郭耀中聯繫另案被告朱翊誠與被告潘永智於告訴意旨㈠所示之時間毀損聲請人之布條,是被告4人自分別成立教唆毀損及共同毀損之罪嫌。 
 ⒊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朱翊誠於告訴意旨㈠所示行為後,即於110年1月13日0時19分許與被告郭耀中、潘永智一同進入被告曾明英住處,直至同日1時12分許始離開,可見係商討告訴意旨㈡之行為;被告曾明英更於同日1時13分許致電另案被告朱翊誠,直接教唆另案被告朱翊誠及被告潘永智為告訴意旨㈡之行為,可見被告曾明英、郭耀中、郭琮琳另有教唆恐嚇、毀損之罪嫌。  
 ⒋再者,聲請人就告訴意旨㈡關於被告潘永智涉犯傷害部分,僅係向檢察官表示不用針對同一事實提告,並非撤回告訴;另縱使被告潘永智所為並不該當傷害,依司法實務見解,被告潘永智對於潑漆後地面濕滑可能致聲請人摔倒進而受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性,而成立過失傷害之罪嫌。
 ⒌又另案被告朱翊誠就拉扯布條之動機,供述前後不一;被告4人於警、偵之多次供述、證述亦互相矛盾,明顯有勾串之實,均難盡信,是另案被告朱翊誠、被告潘永智就告訴意旨㈠、㈡分別自承係個人行為等語,不可採信,另案被告朱翊誠、被告潘永智顯係因被告曾明英、郭耀中、郭琮琳教唆始為本案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併請參酌聲請人之聲請狀、歷次陳述狀、補充理由狀所附司法實務見解,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意旨固主張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郭耀中、郭琮琳於110年1月12日22時許至被告曾明英住處前,且被告郭耀中有於同日22時39分許撥打電話望向聲請人之布條,嗣後另案被告朱翊誠、被告潘永智即駕車到場,可證被告郭耀中、郭琮琳係依被告曾明英之指示,教唆另案被告朱翊誠、被告潘永智前往聲請人住處為告訴意旨㈠所示之行為等語。然依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4月10日勘驗筆錄㈠暨附件照片之說明,結果略以:①110年1月12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2分許止,被告郭琮琳與郭耀中一同駕駛白色汽車到場,停車後兩人並一同進入被告曾明英住處(過程中並無張望、遲疑等異樣);②110年1月12日23時許,被告郭耀中走出被告曾明英住處,並於門口撥打電話並左右張望,似乎在等待他人到場,半分鐘後,另案被告朱翊誠、被告潘永智駕駛黑色汽車到場;③110年1月12日23時1分許,另案被告朱翊誠自車窗交給被告郭耀中一張物品,雙方交談約1分多鐘(期間另案被告朱翊誠、被告潘永智均未下車),另案被告朱翊誠、被告潘永智於同日23時2分許駕車離開;④110年1月13日0時4分許,被告郭耀中自被告曾明英住處步出至對面開車,並於7分鐘後駛過被告曾明英住處前,並消失於畫面中;⑤110年1月13日0時12分許,另案被告朱翊誠、被告潘永智駕駛黑色汽車至被告曾明英住處前,被告郭耀中自對街走過來與另案被告朱翊誠、被告潘永智交談,並探入車內取得一長條狀之物品;⑥110年1月13日0時13分至14分許,被告郭耀中向黑色汽車內之人以手指聲請人住處門口方向,另案被告朱翊誠、被告潘永智即下車看向聲請人住處門口,期間被告郭耀中一邊指著聲請人住處一邊說話;⑦110年1月13日0時14分至16分許,另案被告朱翊誠即往前拉扯懸掛於聲請人住處門口之布條,期間並轉頭和被告郭耀中、潘永智說話,直至共計2條布條均遭扯下;⑧110年1月13日0時19分許被告郭耀中先進入被告曾明英屋內,另案被告朱翊誠、被告潘永智亦隨即進入被告曾明英屋內(見偵續13卷第34頁至第40頁),可知於另案被告朱翊誠實際拉扯聲請人所有之布條前(即上述勘驗時點①至⑥),被告曾明英均未出現於案發現場,縱使被告郭耀中、郭琮琳有先進入被告曾明英家中,又再步出與另案被告朱翊誠、被告潘永智交談、手指聲請人住處等情,均難據以推論其等上述行為即係在討論毀損聲請人之布條事宜;而被告郭耀中、潘永智雖於另案被告朱翊誠拉扯布條時在旁圍觀,因影片均無聲音,且實際行為者只有另案被告朱翊誠1人,無法排除為另案被告朱翊誠之個人行為,亦無從僅以被告郭耀中、潘永智有圍觀之事實,證明其等與另案被告朱翊誠有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聲請意旨又主張依照被告等人之供述,已足證其等於事前有犯意聯絡、且有教唆他人犯罪之行為等語。然另案被告朱翊誠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郭耀中跟我說好像房仲(即被告曾明英)抱怨她跟鄰居(即聲請人)有糾紛事情,他手指布條給我看說房仲就是抱怨這布條,也跟我說內容涉及人身攻擊,郭耀中說好像不知道怎麼幫忙房仲,也找人去跟鄰居協調過,好像都沒用,後來我就下車去看布條寫甚麼,這時我還沒有看過曾明英,只聽郭耀中說曾明英因為這件事情精神感覺不好,他們在裡面喝酒討論要怎麼解決這件事情,後來我、潘永智、郭耀中在布條前面討論有甚麼方式可以幫忙曾明英,我看到布條上面的內容覺得太過份,我家之前碰過類似這樣的行為,覺得鄰居在欺負人,是我自己要去扯布條,因為我有身歷其境過,扯完布條後,我繼續跟郭耀中、潘永智討論要怎麼幫忙曾明英,同時也在分享家裡的經歷,就很生氣再扯掉一個布條等語(見偵續13卷第181頁),核與被告郭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爸朋友曾明英做房仲,我看隔壁布條,想說曾明英跟隔壁發生何事,我就跟朱翊誠他們討論隔壁為何要這樣懸掛布條;後來朱翊誠就先走過去拉布條,我問他為什麼要拆布條,他跟我說就不爽;朱翊誠在拉布條時,我有跟他說不要動人家東西,這樣子不太好,但他就突然拉下來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續13卷第172頁),以及被告潘永智於偵查中供稱:我那天有跟朱翊誠一起去,但布條是朱翊誠自己拉的,他突然把布條拉下來,我沒有跟他合意,沒有人叫朱翊誠做這件事等語(見偵2817卷第135頁)均大致相符,可知另案被告朱翊誠係因到場後見聞聲請人所掛布條之文字與其自身經歷相類,始動念毀損聲請人之布條,並無從證明另案被告朱翊誠係因受被告郭耀中指示、教唆而為;而另案被告朱翊誠、被告郭耀中雖均供稱其等在場有討論如何「幫忙」被告曾明英處理與聲請人間之問題,然其等討論之內容可能包含協助出面協調、溝通、提起訴訟、合法檢舉等,並非一概均與謀議犯罪有關,是聲請意旨憑此即推論被告郭耀中有教唆另案被告朱翊誠毀損、被告潘永智在場與另案被告朱翊誠有犯意聯絡,均嫌速斷。 
 ⒊聲請意旨再主張於案發前,被告郭耀中、郭琮琳有進入被告曾明英住處之事實,可見已有謀議討論毀損事宜等語。然被告曾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是郭琮琳來我的店裡喝酒,主要談論他兒子郭耀中要來我店裡上班還有一些土地買賣物件等生意,我不清楚店外的事情,我都在裡面等語(見警卷第19頁、他1428卷第103頁),核與被告郭琮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是帶我兒子問曾明英有無房仲工作介紹給他做,我有聽到曾明英跟我抱怨隔壁鄰居,但沒有聽到她說要找人去處理隔壁鄰居的話;後來郭耀中說有朋友要來找他,就先出去,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也不知道他朋友有拉扯布條等語(見偵續13卷第173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曾明英與郭琮琳於案發前雖有相聚之事實,然自其等之供述並無法推論其等相聚之目的係為謀議教唆他人犯罪;縱使其等有談論與聲請人之間的過節,仍與直接謀議或教唆他人犯罪有別,是卷內既缺乏其它事證可直接證明被告曾明英、郭琮琳、郭耀中於屋內聊天之內容係謀議教唆他人犯罪,自不可以其等於案發前有相聚、被告郭耀中與另案被告朱翊誠、被告潘永智於屋外相見、對話等事實,遽認另案被告朱翊誠所為毀損行為係因遭被告曾明英、郭耀中、郭琮琳教唆,且與被告潘永智有犯意聯絡,而為毀損罪之共犯。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聲請意旨主張依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朱翊誠、被告郭耀中、潘永智於為告訴意旨㈠之行為後,又一同進入被告曾明英住處,與被告曾明英、郭琮琳等人聚會,嗣後更有致電另案被告朱翊誠之通聯紀錄,可見係另行謀議告訴意旨㈡所示之行為等語。然依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4月10日勘驗筆錄㈠暨附件照片之說明,結果略以:①110年1月13日0時19分許被告郭耀中先進入被告曾明英屋內,另案被告朱翊誠、被告潘永智亦隨即進入被告曾明英屋內;②110年1月13日1時4分許至12分許,被告潘永智有至被告曾明英住處前打電話,被告郭耀中將汽車開至被告曾明英住處前,被告郭琮琳有步出被告曾明英住處短暫查看,另案被告朱翊誠亦至聲請人住處前查看,後與被告潘永智駕駛黑車離去;③110年1月13日2時36分許,被告郭耀中與郭琮琳駕車準備離開,被告曾明英始出門向被告郭耀中、郭琮琳揮手道別,並短暫查看聲請人住處情形(見偵續13卷第34頁、第40頁至第44頁),可知被告4人雖與另案被告朱翊誠有相聚之事實,嗣後被告曾明英更有至門口送別之舉,均無法證明其等當時在屋內係謀議犯罪;又依上開勘驗結果②、③,聚會完後另案被告朱翊誠與被告潘永智先行離去,約隔1小時後被告郭耀中、郭琮琳始行離去,倘被告等人於屋內係謀議犯罪,且預計係以潑漆、毀損監視器等方式行之,為特定潑漆、毀損監視器或拆除布條之範圍,何以未有先至聲請人住處前現場勘查之舉?即與一般事前謀議犯罪之常情不符,可見並無法排除被告等人與另案被告朱翊誠於屋內僅係單純聚會聊天,聲請意旨徒以自身主觀臆測,推論被告等人只要事前聚會就是在謀議、教唆犯罪,尚嫌速斷。  
 ⒉又被告曾明英、郭耀中、郭琮琳於警詢及偵查均一致供稱其等事前不知道另案被告朱翊誠、被告潘永智會再去潑漆、扯布條等語(見偵續13卷第104頁、第173頁、第174頁),核與另案被告朱翊誠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潘永智當天白天去工地工作,一下班就去那邊,我上班時有先跟潘永智討論這件事情,我一直耿耿於懷,我想幫曾明英忙,沒有人叫我去做,是我跟潘永智臨時起意等語(見偵續13卷第182頁),以及被告潘永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朱翊誠約我去,我們是一起做,有沒有人叫朱翊誠這樣做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817卷第135頁),主張此次犯行為其2人之個人行為大致相符。再者,另案被告朱翊誠雖曾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聊天時,曾明英問大家有無辦法可以幫幫忙,讓她好好做生意,隔天我跟潘永智去上班時,就討論要怎麼做,就想說警察那邊介入沒有用,我們就想說我們假裝自己是不法分子,我跟潘永智去嚇阻他們等語(見偵續13卷第182頁),縱使可佐證被告4人與另案被告朱翊誠有針對聲請人掛布條之事為討論,然因聲請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聚會之內容,且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於聚會中已形成犯罪之謀議,即難憑此推論被告4人討論之行為乃事前謀議或教唆;況被告曾明英所稱之「幫忙」,亦可能僅為合法之調停、檢舉、提起訴訟等,非一概為非法之犯罪,已如前述,而另案被告朱翊誠與被告潘永智亦一致供稱其等前往潑漆、毀損、恐嚇之行為乃係隔日上班時另行謀議而成,油漆也是另案被告朱翊誠與被告潘永智一起去購買,並非他人提供等語(見偵續13卷第183頁),可見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曾明英、郭耀中、郭琮琳有關,聲請意旨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無可採。 
⒊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曾明英於聚會完畢有與另案被告朱翊誠互留聯繫方式,且有實際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亦可證有直接教唆行為等語。然查,另案被告朱翊誠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曾明英那裡確實有互留電話,覺得房屋如果有事情可以找曾明英,郭耀中好像有用曾明英電話打給我等語(見偵續13卷第182頁),核與被告郭耀中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跟曾明英借手機打給朱翊誠,我的手機沒電,朱翊誠才剛離開,我要跟他借車上的蘋果充電線等語(見警卷第30頁)相符,可見當時使用曾明英手機撥把電話予朱翊誠之人為被告郭耀中。又觀諸聲請意旨所提出被告曾明英與另案被告朱翊誠之通聯紀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僅有1次通話、時間為110年1月13日1時13分許,佐以前述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確為另案被告朱翊誠甫駕車離開之際,益徵另案被告朱翊誠與被告郭耀中前揭所供非虛;再者,倘被告曾明英欲與另案被告朱翊誠謀議或教唆犯罪,何以不於方才聚會中詳加討論,反倒多此一舉於聚會結束後另以電話聯繫,亦與常情不符;況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上開通聯紀錄之實際通話內容,自無從以上開通聯紀錄作為被告曾明英教唆另案被告朱翊誠犯罪之證據。是聲請意旨所舉事證,仍無從推論被告曾明英有直接教唆之行為。
 ⒋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曾明英、郭耀中、郭琮琳教唆、被告潘永智潑漆之行為,共同導致聲請人受傷,此部分另涉有傷害或過失傷害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撤回告訴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但要必向法院、檢察官或警察機關為之,且出自告訴人之意思,始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李淑麗於110年1月17日警詢中雖明確表示要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3頁),然其復於110年4月6日偵查中先稱:(問:你摔倒受傷部分要提告?)不用等語(見偵2817卷第19頁),且於同次偵查中再稱:本件我要提告曾明英指使朱翊誠、潘永智於110年1月13日6點半到我家潑漆恐嚇及當天清晨拉扯我家布條等語(見偵2817卷第20頁),顯見聲請人李淑麗提出傷害告訴後,於偵查中已用言詞表示不用提告摔倒受傷部分,且亦明確限縮要提告的範圍只有恐嚇及毀損,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不容對傷害或過失傷害部分再事爭執。是聲請意旨認傷害部分未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㈢至聲請意旨另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等,均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
     法官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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