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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莊清安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分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甲○○殺人未遂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未記載被告「甲○○」之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徵,以及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復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聲請自訴狀1 份可稽,且其自訴狀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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