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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訴人周亮
周秦
共同
代理人王心甫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在其刑事自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及住所為屏東縣○○鎮○○路0000號10樓之1,而未就其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詳為記載,無從確認辨別本案被訴之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
法官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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