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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陳劉瑞娥
劉盛榮
劉瑞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劉盛豊偽造文書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正本。
二、提出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證據之自訴狀。
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且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而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陳劉瑞娥、劉盛榮、劉瑞芳提起本件自訴,雖已可自所附證物特定被告劉盛豊,但自訴人之自訴狀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提出自訴狀繕本。
又自訴人均未陳報其等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據上,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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