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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訴人陳劉瑞娥
劉盛榮
劉瑞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劉盛豊偽造文書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陳劉瑞娥、劉盛榮、劉瑞芳以被告劉盛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本件自訴,然未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提出自訴狀繕本。又自訴人均未陳報其等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自訴之程式顯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5日送達自訴人陳劉瑞娥、劉盛榮戶籍地,分別由自訴人陳劉瑞娥本人、自訴人劉盛榮之受僱人簽收,於同年8月7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裁定均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惟自訴人迄今(逾期)均未遵期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莊鎮遠
法 官曾思薇
法官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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