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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興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案被告楊順興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訊問後,經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復被告於112年10月底至11月間多次對告訴人呂宗騏等人為恐嚇、傷害等犯行,甚至持長刀至告訴人呂宗騏等人住處,情節嚴重,且被告供承因自認告訴人呂宗騏積欠債務,為討債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傳訊息予告訴人呂宗騏、至告訴人等住處為傷害之行為,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傷害罪及恐嚇安全罪之虞,有羈押原因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羈押3月,並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本院裁定在卷足按,先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6月1日屆至,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仍屬嫌疑重大。
又本案業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始終未完全坦承犯行,堅稱其持刀揮砍告訴人利淑芬、呂宗騏、呂宏益為正當防衛,顯無悔意,且其於本院訊問中表示此筆債務尚未處理完畢等語,可認被告仍有為討債而再次前往告訴人等住處為恐嚇、傷害行為之再犯可能性。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未能提出本案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證。
是衡諸本案告訴人等之人身安全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應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3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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