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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繡婕
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繡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繡婕(下稱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經寄存送達經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算20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7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本件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提起上訴並送達至本院,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可查,惟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而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陳莉妮
法官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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