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訴,111,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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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南



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健程 
代  理  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原子筆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進南與廖健程(起訴書誤載為廖建程)均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法務部○○○○○○○」之受刑人。

緣郭進南因認曾遭廖健程挑釁及不滿廖健程平時作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在法務部○○○○○○○第4工場內,趁廖健程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原子筆1支,朝廖健程之頭部戳刺數下,致廖健程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多處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廖健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郭進南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6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4、126、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健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3150卷第27至29頁反面、59至61頁、本院卷第197至205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石勇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3150卷第29頁及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205至212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柯進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3150卷第98頁、本院卷第212至217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何家豪、莊宗霈於偵查時(見他3150卷第95頁、103頁及反面)、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法務部○○○○○○○管理員曾福文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3150卷第11頁)、法務部○○○○○○○113年2月2日屏監戒字第11300504840號函、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見他3150卷第69、71至83頁)、蒐證暨原子筆照片(見他3150卷第85至91頁)、本院於113年6月27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等件存卷及上揭原子筆1支扣案可資佐證補強。

㈡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另受有腦震盪之傷勢云云,並提出記載其受有腦震盪傷勢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他3150卷第13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2頁),且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該腦震盪傷勢之診斷係於同年月19日所為,距離本案之發生相隔已有2日,則該腦震盪之傷勢是否即為本案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或係其他原因所導致,顯然已無法予以遽認。

嗣經本院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腦震盪傷勢之原因函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病人「自訴」被獄友打傷,與112年10月17日有關等語,有該醫院113年6月17日(113)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足見前揭腦震盪傷勢是否係本案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僅係告訴人自身所為之陳述,並非係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之診斷結果。

從而,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本院尚難認腦震盪傷勢係本案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甚明,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承認傷害部分,這只是單純打架,而且從頭到尾我沒有要給他死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經查: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

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

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本案所外顯之各項客觀情況,審酌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不認識,沒有關係,完全沒有交集,前亦無任何衝突或過節等語(見他3150卷第27頁反面、59頁反面、本院卷第198、200頁),核與證人石勇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告訴人與被告之前有無發生過衝突?)應該是沒有,如果有,就會被違規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證人曾福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瞭解,這兩位平常是否有恩怨或過節?)事後據別人跟我說,他們私下在工場好像沒有什麼交集,所以打起來我們是滿驚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所供:與告訴人不認識,沒有關係,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見他3150卷第31頁反面)並無齟齬,由此可知本案案發前雙方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恩怨或仇隙,縱依被告所供係因其曾遭告訴人挑釁及不滿告訴人平時作風始為本案攻擊行為(見本院卷第232頁),亦顯非肇因於嚴重激烈之糾紛,實難認雙方於案發前有何深仇大恨,則在此情況下,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即有欲殺人而後快之意念,顯有疑義。

⑵再者,觀諸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原子筆照片所示(見他3150卷第89頁),可知該原子筆之筆頭為金屬材質,而筆身則為堅硬之塑膠製品,若持之攻擊他人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倘若被告確有殺意,理應將其所持之原子筆猛力或用盡全力往告訴人身體要害處刺去,方能達其殺人之目的。

然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挫傷併頭皮多處傷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頭皮多處傷口僅為0.5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並未有如骨折或顱內出血等嚴重之傷勢,此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17日(113)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

則由前開傷勢觀之,被告顯未將原子筆猛力或用盡全力且深入刺進告訴人之頭部,足證被告行刺時用力並非甚猛,更堪認被告是否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確非無疑。

⑶復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集中在有頭殼保護之頭頂部位,有前揭拍攝告訴人頭部傷勢之蒐證照片及前揭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他3150卷第91頁、本院卷第115頁),並非在有可能致命之部位如頸部或其他身體要害處,實與一般遭殺人者猛下重手而集中於致命部位之嚴重傷勢有別,參以前揭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告訴人送醫時之生命徵象正常,意識清醒,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勢程度尚無立即致命之虞,是自難僅因被告係持原子筆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即遽認被告係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⑷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被告攻擊時有口出「插乎我死」、「插給我死」等語(見他3150卷第29頁、59頁反面、本院卷第198、201頁),證人石勇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有聽被告說「袂乎死啦」、「要給他死啦」等語(見他3150卷第29、55頁、本院卷第207頁),另證人柯進貴於偵查時亦證稱有聽被告說「要給他死」等語(見他3150卷第98頁),惟此與證人莊宗霈、何家豪於偵查時所證(見他3150卷第95、103頁),及證人曾文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本院卷第221頁),均證稱未曾聽聞一情已有不同。

況證人石勇權聽聞之時間點係在其將被告拉開時,其詢問被告後被告始為前開表示,則據證人石勇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他3150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7、208、209頁),是縱被告確有口出前開話語,但能否認定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確係基於殺人之意念而為,或僅係遭旁人拉開時所表達之一時氣憤之語,自非無疑。

從而,尚難執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石勇權、柯進貴前揭所證,即認被告於本案攻擊行為時確殺害有告訴人之真意,其理至明。

⑸準此,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雙方事前有無仇隙、被告之動機、被告行刺部位、力道、手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事後送醫狀況等各節研判,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具殺人犯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對被告相繩。

⒉故被告所為,尚與殺人未遂犯行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可能變更為傷害罪(見本院卷第232頁),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持原子筆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並未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勢,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為此部分傷害之行為,自有未洽,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罪,應與被告前揭傷害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本應相互尊重,縱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應妥適解決,當不可動輒暴力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竟持原子筆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係於人數眾多之監獄工場內公然行兇,亦徵其膽大妄為,無畏法律之禁制,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鉅,另係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62、237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原子筆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瀚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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