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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許仁安知悉己無SONY相機及鏡頭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DCVIEW二手市場」之社群網站購物平台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連結供買家點選,林子恩點入上開連結後即連結至許仁安註冊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蔡瑞毅」之帳號主頁面,林子恩因而誤認許仁安有販賣本案商品之意而陷於錯誤,向許仁安表示欲購買本案商品【下稱甲交易】;
俟許仁安收受林子恩之訂單後,即佯為有支付意願,向徐偉智訂購本案商品【下稱乙交易】,於取得徐偉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偉智帳戶)後,指示林子恩將甲交易之價金匯入徐偉智帳戶,林子恩因此於112年12月1日15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徐偉智帳戶,徐偉智因此誤認林子恩匯入之款項即為許仁安所支付之乙交易價金,而將本案商品交付予許仁安,許仁安因而免於支付乙交易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3萬元。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許仁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恩、徐偉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至12頁、第21至26頁、警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DCVIEW二手專區畫面截圖、林子恩、徐偉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至4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4頁、第41至44頁、700號警卷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此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告訴人林子恩因被告佯以有本案商品而成立甲交易,並依被告指示將甲交易價金匯入徐偉智帳戶之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後補充之,爰補充論罪如上。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訛詐告訴人林子恩匯款之舉,實屬被告對告訴人徐偉智實行詐術以取得本案商品之整體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於知悉自身無本案商品及資力之情形下,佯以有本案商品及資力外觀訛詐告訴人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為上開匯款及交付本案商品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行為顯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無前科之素行,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上開3萬元及本案商品業已分別返還、發還予告訴人林子恩、告訴人徐偉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700號警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破壞之法益狀態業已適當回復,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正值求學就業之人生重要階段,若入監服刑,恐中斷學業,且因與社會隔絕而影響前途,未必可對被告產生再社會化、矯治犯罪行為之助益等情,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⑵衡以被告本案所犯雖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然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是縱本院審酌上情,認宜對被告本案犯行為緩刑之諭知,但被告應長存警惕,切莫再犯,是為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尊重法治,回饋社會以修復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公訴檢察官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以及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緩刑條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商品及所減省之3萬元利益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案商品及該3萬元利益業已分別發還、返還予告訴人2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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