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訴,11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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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113年度偵字第39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洪清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高雄林園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仔」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時自「進仔」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洪清隆於112年9月26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外停車格,以將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及將海洛因捲入香菸裡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9月26日16時15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清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14、107至112、115至117頁、本院卷第66、7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1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06號、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9至39、131 、155、15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12、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8年8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84.52公克,數量甚鉅,情節嚴重,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刑案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其甫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79號案件審理中(業經判決確定),即再犯本案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海洛因 6包 ㈠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見毒偵卷第35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160號鑑定書: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海洛因粉末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78.39公克、驗餘淨重78.31公克,純度72.56%,純質淨重56.88公克。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6海洛因碎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39.33公克、驗餘淨重39.30公克,純度70.28%,純質淨重27.6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㈠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0(見毒偵卷第35頁)。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06號鑑定書:抽取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779公克、驗餘淨重2.76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 海洛因捲菸 4支 ㈠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見毒偵卷第35頁)。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40號鑑定書: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別為: ⒈驗前毛重0.681公克、驗後毛重0.502公克。
⒉驗前毛重0.794公克、驗後毛重0.668公克。
⒊驗前毛重0.706公克、驗後毛重0.563公克。
⒋驗前毛重0.876公克、驗後毛重0.693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4 夾鏈袋 1包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毒偵卷第37頁)。
未宣告沒收。
5 勺子 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毒偵卷第37頁)。
未宣告沒收。
6 電子磅秤 1臺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毒偵卷第37頁)。
未宣告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毒偵卷第37頁)。
未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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