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訴,1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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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國仁(綽號小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
  4. 二、王國仁製造上開毒品果汁包後,有下列販賣行為:
  5.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10. 二、又證人李承恩經扣案之「糖白虎半步顛」之毒品果汁包2包
  11. 三、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王國仁所製造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12.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13. 五、被告王國仁於警詢中供稱:我向「葉子」購買500公克的毒
  14.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國仁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王國仁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二、被告王國仁製造、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18. 三、被告王國仁如事實欄一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
  19. 四、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20.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1. 六、爰審酌被告王國仁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22. 肆、沒收:
  23.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24.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國仁所有、供犯本案所
  25. 三、被告王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2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昱翰涉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29. 四、訊據被告陳昱翰否認犯行。被告陳昱翰之辯護人則以:本件
  30. 五、經查:
  31.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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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仁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陳昱翰


選任辯護人 蘇端雅律師
王郁萱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7、9148、1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仁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翰無罪。

事 實

一、王國仁(綽號小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俗稱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相互混合或以摻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亦不得販賣。

已預見其向「葉子」購入之製毒原料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混合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基於製造並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混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之未必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葉子」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製毒原料約500公克,再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果汁包、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果汁包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在屏東縣○○市○○街0號住處,以每包約0.3公克之製毒原料,摻入適量的果汁粉(或稱糖粉,泛指可供沖泡飲用之粉末,如檸檬紅茶粉、柑橘粉、巧克力粉等飲品粉末)混合裝入包裝袋內,再以封膜機封膜完成,而製造順口、易於直接服用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共150包(含包裝「十字圖案」100包及「糖白虎半步顛」50包),及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672包(含黑色包裝530包、包裝「英國國旗」142包)供販售牟利。

二、王國仁製造上開毒品果汁包後,有下列販賣行為: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屏東市長安路與民族路口附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每包15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共50包給徐偉霖(包裝為「糖白虎半步顛」),並約定待徐偉霖販售後,再給付價款給王國仁(經徐偉霖於112年2月16日轉售其中2包予李承恩,理由詳後述)。

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屏東市中山路寶健醫院斜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每包15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50包給徐偉霖(包裝為「英國國旗」),並約定待徐偉霖販售後,再給付價款給王國仁。

㈢於112年6月11日16時許,在陳泳綸位於屏東市○○○路000號2樓(東山河社區)之住處,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每包1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300包給陳泳綸(黑色包裝),並約定待陳泳綸販售後,再給付價款給王國仁。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國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23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20頁、第22至24頁;

偵一卷第141至149頁、第153至158頁、第209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305至307頁;

本院卷第112、250頁),且與證人徐偉霖(警卷第41至51頁、他一卷第5至15頁、偵一卷第233至237頁)、證人陳泳綸(偵一卷第311至323頁)、證人李承恩(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可稽。

二、又證人李承恩經扣案之「糖白虎半步顛」之毒品果汁包2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0952500號函暨所附①藥物/毒品送驗清單、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證人陳泳綸經扣案之黑色包裝毒品果汁包193包,經抽驗其中4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69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成分鑑定報告4份(報告編號:3627D036、3627D037、3627D038、3627D039)、112年8月7日純度鑑定報告1份(報告編號:3627D036T)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36至340、345至348頁)。

另被告王國仁經扣案之黑色包裝毒品果汁包230包,經隨機抽樣2包,均檢出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凈重約33.27公克;

扣案之「英國國旗」毒品果汁包92包,經隨機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2.51公克;

扣案之「十字圖案」毒品果汁包100包,隨機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7.88公克等情,均有如附表二所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佐。

準此,足認被告王國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王國仁所製造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總數約1,600包一節,經查:㈠被告王國仁經警方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果汁包共422包(計算式:黑色包裝230包+「十字圖案」100包+「英國國旗」92包=422包)。

㈡證人徐偉霖、陳泳綸證稱自被告王國仁購得之毒品果汁包,合計共400包(計算式:「糖白虎半步顛」50包+「英國國旗」50包+黑色包裝300包=400包)。

㈢被告王國仁雖自承購入毒品原料500公克,每包毒品果汁包放入0.3公克之原料等語(警卷第9頁),依此比例計算,應可製成約1,666包之毒品果汁包〔計算式:500公克÷0.3公克=1,666包(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

然被告王國仁亦於偵查中供稱:裝的過程會有耗損,好像做了1,100包或1,200包等語(偵一卷第244頁),是以被告王國仁實際製成之毒品果汁包數量是否已達起訴意旨所載1,600包,非無可疑。

況且毒品果汁包可能混雜各種成分,未經扣案並送鑑定,實難以認定其款式及成分,以及是否構成刑責。

故本案被告王國仁所製成之毒品果汁包數量,應以前述被告王國仁扣案之422包,以及證人徐偉霖及陳泳綸證述自被告王國仁購得之毒品果汁包總數400包,合併計算共822包,附此述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國仁於偵查中自承:我每包毒品果汁包都會放約0.3公克的毒品原料,再加入可食用的紅茶粉、柑橘粉、巧克力粉等調味粉一起混合後加入空夾鏈袋內,再以封膜機封膜完成毒品果汁包的製程,每包一定會放入約0.3公克的毒品原料,再看顧客的反應,酌量加入糖粉混合等語(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王國仁為增加毒品原料之適口性,於製作含有上開毒品原料之本案毒品果汁包時,均會酌量混入調味粉,旨在藉由增添紅茶、水果或其他口味飲品之風味,以掩蓋毒品原料本身之氣味,並視顧客反應滾動修正調味粉之配方,使毒品更易於蔓延,以此方式進行優化(除臭、增香、添味)之加工過程,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王國仁上開所為構成「製造」毒品行為。

五、被告王國仁於警詢中供稱:我向「葉子」購買500公克的毒品原料,價值約10萬元,製作時每包放0.3公克之毒品原料,再加入可食用的糖粉或調味粉等語(警卷第9頁、第17至18頁),是以被告王國仁每包毒品果汁包之毒品原料成本約60元〔計算式:500公克÷0.3公克=1,666包(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10萬元÷1,666包=60元〕,而被告王國仁販售毒品果汁包之價格為100至150元間不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國仁主觀上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國仁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仁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以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然據證人徐偉霖於偵查中證稱:我賣給李承恩的毒品果汁包,包裝上有寫「糖白虎半步顛」,是王國仁於2月初在屏東市長安陸與民族路口資源回收場前空地賣給我的等語(他一卷第5至15頁);

證人李承恩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毒品果汁包係我於112年2月16日向徐偉霖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8頁),足認證人李承恩於112年2月17日經警方查扣之「糖白虎半步顛」毒品果汁包2包,係被告王國仁於事實欄二、㈠售予證人徐偉霖,再由證人徐偉霖於112年2月16日售予證人李承恩。

又證人李承恩扣案之「糖白虎半步顛」毒品果汁包2包,經鑑定僅含有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仁於事實欄一、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容有誤會。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46頁),無礙被告王國仁之訴訟防禦權,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王國仁製造、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製造、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國仁如事實欄一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罰。

四、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

而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故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查被告王國仁於偵查中自承:我拿到原料後,分幾天作一批,做完找朋友賣,我給他們50包或100包,他們賣完後再把錢算給我,等賣完再做一批等語(偵一卷第155至156頁);

證人徐偉霖於偵查中證稱:王國仁會一次把50包毒品果汁包給我,我賣掉後,從中抽每包50元的報酬,剩下的錢再回給王國仁等語(他一卷第11至12頁);

證人陳泳綸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12年6月初就開始販賣毒品果汁包,都是從王國仁那邊來的,有多少就直接交易,錢就給了,後面覺得這樣不方便,才一次跟他拿100包作回的等語(偵一卷第317至319頁),可見被告王國仁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製造本案毒品果汁包,且其製造前已有固定之販毒網絡及銷售模式,堪認被告王國仁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製造、販賣毒品,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王國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國仁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

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國仁供稱本案製造及販賣之毒品原料來源均為微信暱稱「葉子」之劉承業,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該局函復略以:本分局業緝獲綽號「葉子」之毒品上手劉承業到案,全案於112年10月20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獲劉承業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王國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王國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有上開1項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王國仁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施用後之危害可能更甚單一種類毒品,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製造及販賣毒品犯行,製造過程中使用多種除臭、增香之調味粉,提升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之適口性,助長毒品氾濫,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王國仁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參以被告王國仁有傷害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王國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王國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王國仁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2頁),暨檢察官、被告王國仁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二所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國仁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王國仁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王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2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書意旨雖以:被告王國仁自稱收回的款項另有姓名不詳買家所付3萬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王國仁之供述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王國仁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果汁包之犯行,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俗稱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相互混合並摻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亦不得販賣及持有逾量。

竟意圖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營利,於000年0月間,以10萬元之價格,向他人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約500公克後,與知情而有相同犯意之被告陳昱翰,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在屏東縣○○市○○街0號被告王國仁住處由被告王國仁自己一人製造毒品果汁包,或由被告王國仁攜帶第三級毒品原料、果汁粉、封膜機等相關製造毒品果汁包之器具,前往屏東市○○○街00號被告陳昱翰住處,與被告陳昱翰共同製造毒品果汁包(包裝袋為英國國旗圖案者),以每包約0.3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再摻入適量的果汁粉(或稱糖粉,泛指可供沖泡飲用之粉末,如檸檬紅茶粉、柑橘粉、巧克力粉等飲品粉末)混合裝入包裝袋內,再以封膜機封膜完成,而製造順口、易於直接服用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約1,600包供販售牟利。

被告王國仁因被告陳昱翰付出相當勞力與其共同包裝毒品果汁包,因而將製造完成的毒品果汁包100包(包裝袋為英國國旗圖案)分給被告陳昱翰供其販售之用,被告陳昱翰因此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果汁包100包。

因認被告陳昱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昱翰涉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國仁及陳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6月14日17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昱翰否認犯行。被告陳昱翰之辯護人則以:本件除同案被告王國仁單一證述外,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陳昱翰有製作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等語,為被告陳昱翰辯護(本院卷第252頁)。

五、經查:㈠被告王國仁有事實欄所載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扣案之雀巢牌檸檬紅茶粉(下稱本案紅茶粉)1包係由被告王國仁購入並帶至被告陳昱翰家等情,為被告陳昱翰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與被告王國仁之供述相符(警卷第3至20頁、第22至24頁;

偵一卷第141至149頁、第153至158頁、第209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305至307頁;

本院卷第112、25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仁(下稱被告王國仁)於偵查中結證稱:陳昱翰是我高中學長,聊天時有說到我在作毒品果汁包,他說他也想作,000年0月間,我帶毒品原料、本案紅茶粉及封膜機去陳昱翰家封裝,我們先在電子磅秤上放一張撲克牌,再把毒品原料放上去,秤0.3公克,我秤好後把撲克牌放旁邊,由陳昱翰加糖粉在撲克牌上,再把撲克牌上的毒品原料跟糖粉倒到果汁包裡,一包一包作,我有印象在他家分裝2天等語(偵一卷第209至210頁),證述明確,是以跟據被告王國仁之證述,被告陳昱翰於被告王國仁製造毒品果汁包之過程,曾提供製作地點,且雙方有分工合作等行為分擔。

㈢然本案紅茶粉並非專供製造毒品果汁包之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國仁所製作、販賣之毒品果汁包,確實含有本案紅茶粉之同一成分,無法認定本案紅茶粉確實有作為製作毒品果汁包所用,更無法排除本案紅茶粉僅作為沖泡飲品使用。

且經警方搜索被告陳昱翰之住處,亦未查獲任何與製造、販賣毒品果汁包相關之物品,有陳昱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4至77頁)。

是以上開不爭執事實,及被告王國仁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王國仁曾經攜帶本案紅茶粉至被告陳昱翰家,不足以補強被告王國仁關於被告陳昱翰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果汁包之證述,使本院認定被告陳昱翰有參與上述製造毒品果汁包之過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昱翰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22日偵查報告 他一卷第23至25頁 2. 王國仁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一卷第27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7日偵查報告 他一卷第85至94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他二卷第5頁 5. 王國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卷第25至27頁、偵一卷第41至45頁 6. 王國仁指認「陳昱翰」臉書擷圖1張 警卷第28頁 7. 陳昱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38至40頁 8. 徐偉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52至55頁 9. 徐偉霖指認王國仁臉書帳號「那一天」擷圖1張 警卷第56頁 10. 徐偉霖與telegram帳號「淵大」之對話紀錄及帳號資料擷圖3張 警卷第57至58頁 1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52號搜索票 警卷第64頁 12. 王國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65至69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6日屏檢錦張112他1738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逕搜卷第37至38頁 14. 本院112年6月17日屏院惠刑日112急搜5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警卷第71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4日逕行搜索偵查報告 警卷第72至73頁 16. 陳昱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74至77頁 17.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卷第91至95頁 18. 王國仁扣案之果汁包、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 警卷第96至102頁 19. 王國仁之扣案物照片1張 警卷第118頁 20. 陳昱翰扣案之紅茶粉末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各1份 警卷第125至127頁 21. 搜索陳昱翰住處之現場照片10張 警卷第129至133頁 22. 徐偉霖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134至135頁 23. 徐偉霖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警卷第138頁 24. 徐偉霖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卷第136至137頁 2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 112年6月2日偵查報告 警聲搜卷第2至11頁 2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暨所附被告王國仁蝦皮帳號「a00000000」之註冊資料、上網購買物品之紀錄 警聲搜卷第29至32頁 27. 王國仁指認「劉業」、「黃俊誠」之臉書擷圖 偵一卷第49至50頁 28. 王國仁扣案編號1黑色包裝果汁包之照片2張 偵一卷第293頁 29. 陳泳綸扣案黑色包裝果汁包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成分鑑定報告4份(報告編號:3627D036、3627D037、3627D038、3627D039)、112年8月7日純度鑑定報告1份(報告編號:3627D036T)暨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336至340、345至348頁 30. 施婉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393至397頁 31. 林殷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一卷第405頁 32. 林殷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407至411頁 33. 陳泳綸扣案之黑色包裝果汁包照片7張 偵一卷第417至429頁 3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 3922D130-M1)暨檢驗照片1張 偵三卷第65至67頁 3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獲劉承業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 本院卷第121至143頁 3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卷證資料: 1.證人李承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0952500號函暨所附①藥物/毒品送驗清單、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183至223頁 37.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2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三卷第4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41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44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三卷第3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44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三卷第39至4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21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三卷第49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黑色包裝果汁包 230包 1.編號1-1到1-97、1-100到1-230,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94.32公克,驗前總淨重471.47公克。
隨機抽驗編號1-1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推估編號1-1到1-97、1-100到1-2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公克。
2.編號1-98、1-99,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9公克,驗前總淨重3.46公克。
隨機抽驗編號1-99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推估編號1-98、1-9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7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91至95頁) 2 「十字圖案」黑色果汁包 100包 編號2-1到2-100,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47.51公克,驗前總淨重262.88公克。
隨機抽驗編號2-29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
推估編號2-1到2-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8公克。
3 「英國國旗」紅色果汁包 92包 編號3-1到3-92,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81.51公克,驗前總淨重125.15公克。
隨機抽驗編號3-4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推估編號3-1至3-9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1公克。
4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驗前毛重3.66公克,驗前淨重1.5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3%。
驗前純質淨重約1.12公克。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未封膜空果汁包 3包 2黑1白,製造毒品果汁包使用 2 封膜機 1台 製造毒品果汁包使用 3 電子磅秤 4台 製造毒品果汁包使用 4 藥鏟 1支 製造毒品果汁包使用 5 刮勺 1支 製造毒品果汁包使用 6 漏斗 1個 製造毒品果汁包使用 7 空夾鏈袋 3包 內有數小包,製造毒品果汁包使用 8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販賣毒品果汁包聯絡買家使用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號卷 3.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 4.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1號卷 5.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376號卷 6. 逕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逕搜字第5號卷 7.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 8.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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