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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峰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峰旭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槍管伍支沒收。
事 實
一、周峰旭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某時許自其友人「柳政宏」取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下稱本案槍管)5支而非法持有。
嗣經警於112年8月18日21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峰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案槍管5支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本案槍管5支經鑑定均屬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6259號鑑定書、内政部113年4月2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302號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準此,被告自106年間某日某時許取得本案槍管5支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暨被告持有之槍管雖有5支,然在性質上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應認客體相同,仍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⒈被告前因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及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9萬元,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5日假釋出監,110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指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
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6年間某日某時起持有本案槍管5支,其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其自106年間某日某時許一經持有該本案槍管5支,犯罪即已成立,該犯罪行為之完(終)結雖繼續至112年8月18日遭警方查獲為止。
惟被告最初即自106年間某日某時許開始持有本案槍管5支之行為,既在前揭另2案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10年11月21日)後5年以內再犯持有本案槍管5支之罪,縱其持有本案槍管5支之行為始點係在前揭另2案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前,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仍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
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59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並指明:被告連續犯持有槍械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持有槍砲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屢犯持有槍砲或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持有本案槍管數量達5枝、持有時間自106年間至112年遭查獲為止,數量非少、期間非短,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佐以其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槍管5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槍身2支 2 滑套2支 3 槍管5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打磨工具1組 5 板機組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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