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訴,157,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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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瑞華



上列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經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華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並禁止與本案相關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瑞華雖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惟被告於偵訊及移審訊問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固定住居所,且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爰聲請准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強制處分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且依其非自始坦承犯行並甘受刑責之態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高度可能性,本案尚未審理完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可能,衡酌國家司法權順暢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短期人身自由拘束,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13年5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案被告因急性腹痛,於113年5月16日由法務部○○○○○○○○緊急戒護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斷右側輸尿管結石、右側腎盂腎炎、子宮肌線瘤而住院,並安排開刀治療,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轉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

是本案雖尚未審理完畢,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均尚存,惟其於羈押期間有前揭身體健康突發嚴重狀況,審酌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干預程度已屬有限,相較於一般否認犯行之情況,對國家司法公共利益之侵害可能性及程度均相對較低,且被告突發病況甚至需緊急送醫並開刀治療,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身體健康維護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命禁止接觸本案相關證人,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其所涉犯之罪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及禁止與本案相關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

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者,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辯護人雖以此為由,為被告主張應停止羈押,惟此部分尚未有相當事證認被告有何僅得以保外治療而不得以戒護就醫之情事,且被告於看守所羈押中仍得戒護就醫,未阻絕被告接受醫療之權利。

是被告雖罹有疾病,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應具保停止羈押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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