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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074號、113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隆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清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之手槍及子彈後,藏放在其所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0號3B房屋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同年9月26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125至129、143至151、191至193頁,本院卷第66至69、10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62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7、53至60、119至122、231至2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槍枝及彈藥之禁令,於上開期間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子彈,均於鑑定時經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此部分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業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亦非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非制式手槍1支(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槍套各1個) 2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 3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 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5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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