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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113年度聲字第86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蔡明峰
選任辯護人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7、335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本案確定前,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乙○○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亦有明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該次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既遂等各次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人及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共9次)。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考量被告涉嫌多達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依其供述之資力及生活環境,已有可能再度犯罪,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犯罪之虞。以故,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依舊存在。復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
㈡本案雖仍足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其所涉本案,業經本院審結並定期宣判,目前為止,除本案以外,並無更有其他相關案件,由上情以觀,固非無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然非全無改善之跡象,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並命其採取相當之應遵循事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同時管控其可能之再犯風險,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址,及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㈢被告本次羈押期滿日為113年8月16日【星期五】,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如未能如期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於113年8月16日15時前未能具保,則自113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末以,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為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 官張雅喻
法 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王雅萱
附表一:
屏東縣○○鄉○里路0巷00號 |
附表二:
一、不得對本案證人甲○○、張峯恩、潘俊亦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不得為任何施用、轉讓、販賣各級毒品或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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