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訴,168,202408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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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廖文賢



指定辯護人王國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文賢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文賢(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家中尚有身體不便之母親需仰賴被告照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1、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本案販毒次數非少,可預期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本案涉犯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列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53-59、69頁)。
 ㈡茲審酌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本院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均供承不諱,本案業於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並定113年8月28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及被告羈押迄今應已有所警惕而能降低其再犯可能,且其於本案中係受共犯翁世龍之指示販毒,再犯能力較低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迪群
法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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