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訴,168,202408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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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文賢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2號、第5077號、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翁世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文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翁世龍與廖文賢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翁世龍與廖文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翁世龍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廖文賢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對象。

㈡翁世龍與廖文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翁世龍負責提供海洛因,再由廖文賢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對象。

二、嗣於民國113年2月5日13時13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文賢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房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再於113年4月16日13時5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翁世龍斯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翁世龍、廖文賢(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2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翁世龍部分見警卷第63-76頁、偵5077卷第265-26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56、149、225、234頁;

被告廖文賢部分見警卷第4-15頁、偵2052卷第347-349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8號卷第27-32頁、本院卷第56、149、225、23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忠義、陳坦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暨所附初步檢視被告廖文賢持用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翁世龍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本院113年聲搜字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被告廖文賢時之現場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287號搜索票、查獲被告翁世龍時之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均含海洛因成分,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1724600號函及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及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毒品秤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屏檢錦金113偵5803字第1139030993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800號鑑定書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判讀結果等件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翁世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的部分是毒品的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及被告廖文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的錢都是翁世龍收走,但是他會提供少量毒品給我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確有藉販賣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 被告翁世龍前犯如下之罪: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揭⑴至⑵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翁世龍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意見,我有毒品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是被告翁世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翁世龍於上開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犯罪質更重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均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查被告廖文賢為警查獲後,供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均係被告翁世龍等語,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亦因被告廖文賢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翁世龍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008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8頁),堪認被告廖文賢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確實有因其供述而被告翁世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檢察官亦肯認被告廖文賢上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見起訴書第4頁》),惟審酌被告廖文賢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翁世龍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狗仔」、「蟑螂」、「大象」之人等語,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翁世龍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008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8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3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1,000元,顯見其等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等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被告翁世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及被告廖文賢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⑶至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被告翁世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文賢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其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皆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⑷被告翁世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如附表一編號3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廖文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如附表一編號3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應先加而後(遞)減之(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情形(被告翁世龍負責提供毒品,被告廖文賢負責與購毒者聯繫、進行交易,並將收取之販毒收入交給被告翁世龍)、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翁世龍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海洛因共10包,為被告翁世龍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為被告翁世龍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229頁),暨該等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海洛因在被告翁世龍之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翁世龍之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被告2人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得之價金,均係由被告翁世龍取得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被告翁世龍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翁世龍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廖文賢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文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廖文賢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之手機,均係被告翁世龍所有,供其與被告廖文賢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翁世龍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電子磅秤,係被告翁世龍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翁世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翁世龍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㈥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2、5、8、10、12、13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14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
沒收) 
郭忠義112年5月2
5日19時30
分許/
郭忠義於112年5月2
5日19時27分許,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
翁世龍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廖文賢位
於屏東縣
○○鄉○
○路000號
住處
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廖文賢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聯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
廖文賢在左列時
間、地點,交付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郭忠義,
並當場收受1,000元
完成交易,其後廖
文賢再將該1,000元
交予翁世龍。
案如附表二編號4、
9 、11 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廖文賢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物沒
收。
郭忠義112年6月1
日16 時56
分許/
廖文賢位
於屏東縣
○○鄉○
○路000號
住處
郭忠義於112年6月1
5日16時51分許,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廖文賢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聯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
廖文賢在左列時
間、地點,交付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郭忠義,
並當場收受1,000元
完成交易,其後廖
文賢再將該1,000元
交予翁世龍。
翁世龍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
9 、11 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廖文賢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物沒
收。
陳坦宗112年7月7 陳坦宗於112年7月7 翁世龍共同販賣第一(續上頁)
日19時5分
許/
廖文賢位
於屏東縣
○○鄉○
○路000號
住處
日18時46分、19時
許,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與廖文賢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買海洛因事宜,
廖文賢在左列時
間、地點,交付重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予陳坦宗,並當場
收受2,000元完成交
易,其後廖文賢再
將該2,000元交予翁
世龍。
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
9 、11 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廖文賢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年;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物沒
收。
陳坦宗112年7月9
日9時30分
許/
廖文賢位
於屏東縣
○○鄉○
○路000號
住處
陳坦宗於112年7月9
日9時30分許,以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廖
文賢所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購買海洛因
事宜,廖文賢在左
列時間、地點,交
付重量不詳之海洛
因1包予陳坦宗,並
當場收受2,000元完
成交易,其後廖文
賢再將該2,000元交
予翁世龍。
翁世龍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
9 、11 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廖文賢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年;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物沒
收。
陳坦宗113年1月2 陳坦宗於113年1月2 翁世龍共同販賣第一(續上頁)
附表二
9 日7 時10
分許/
廖文賢位
於屏東縣
○○鄉○
○路000號
住處
9日7時10分前不久
之某時許,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廖文
賢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購買海洛因事
宜,廖文賢在左列
時間、地點,交付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陳坦宗,並當
場收受1,000元完成
交易,其後廖文賢
再將該1,000元交予
翁世龍。
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9、11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廖文賢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編號物品/數量
     備註
海洛因8包
【見偵2052卷第79
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編號:4311D001 
白色粉末0.34公克(含袋初秤重),淨
重0.036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
26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份。
編號:4311D002             
白色粉末0.3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
重0.0344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
24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份。
(續上頁)
編號:4311D003 
白色粉末0.3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
重0.052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
42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份。
編號:4311D004
白色粉末0.3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
重0.0039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
028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份。
編號:4311D005
白色粉末0.39公克(含袋初秤重),淨
重0.085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
74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份。
編號:4311D006
白色粉末0.40公克(含袋初秤重),淨
重0.080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
69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份。
編號:4311D007
白色粉末0.38公克(含袋初秤重),淨
重0.090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
80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份。
編號:4311D008
(續上頁)
白色粉末0.40公克(含袋初秤重),淨
重0.106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
95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份。
【以上見偵5803卷第65-97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
送驗粉末檢體8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9公克(驗餘
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2.71公克)
【以上見本院卷第215頁】
吸食器1組
【見偵2052卷第79
頁】
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 號SIM 卡
1張)
【見偵2052卷第79
頁】
IPHONE 手機1 支
(無門號)
【見偵2052卷第79
頁)
現金6648元
【見偵2052卷第79
頁)
甲基安非他命2包
【見偵5077卷第49
頁編號1、2)
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
品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見偵5077卷第293、297、301頁】
海洛因2包
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
(續上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見偵5077卷第49
頁編號3、4】
品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
洛因陽性反應。
【見偵5077卷第295、299頁】
吸食器1組
【見偵5077卷第49
頁編號5】
電子磅秤1台
【見偵5077卷第49
頁編號6】
IPHONE Xs Max 手
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 號SIM 卡1
張)
【見偵5077卷第49
頁編號7】
IPHONE 8 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
【見偵5077卷第49
頁編號8】
Asus 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 號
SIM卡1張)
【見偵5077卷第49
頁編號9】
Oppo 手機1 支(無
門號)
【見偵5077卷第49
頁編號10】
(續上頁)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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