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訴,1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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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35號、偵緝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壹紙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友瑜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興業車行內,招募林國賓(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在案)加入姓名不詳、綽號「齊天大聖」、「水哥」、「水吉哥」、「織田信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友瑜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友瑜與林國賓、「齊天大聖」、「水哥」、「水吉哥」、「織田信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起,先後冒用「林正國小隊長」、「王佳賢檢察官」、「陳明進檢察官」、「台北地院主任林羽如」名義與李陳鳳琴聯繫,接續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名下帳戶內款項提出以供調查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不詳共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給李陳鳳琴而行使之,致李陳鳳琴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李陳鳳琴,李陳鳳琴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自其名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林國賓依「齊天大聖」、「織田信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時、地,當面向李陳鳳琴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轉交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

㈡陳友瑜與林國賓、「齊天大聖」、「水哥」、「織田信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0時許起,冒用「陳文正警官」名義與林世顯聯繫,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要求提款新臺幣(下同)458,000元供核對帳戶是否涉嫌洗錢云云,致林世顯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名下帳戶提領現金458,0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林邊鄉豊作路段「林邊鄉第六公墓」附近,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置物箱內,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林國賓再依「齊天大聖」、「織田信長」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上址取走上開款項,並旋於其後之同日某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2樓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水哥」。

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陳友瑜在不詳地點交付不詳金額之報酬予林國賓。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李陳鳳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友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2-28頁、偵緝卷第41-51頁、本院卷第396、4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陳鳳琴、證人即被害人林世顯、證人即共犯林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林國賓臉書照片、證人林國賓現場模擬照片、屏東縣○○鄉○○路000○0號的全家便利超商網路地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手截內的截圖-關於工資匯款帳戶、詐騙告訴人李陳鳳琴的對話內容、證人林世顯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00-0000000號中信電信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屏檢錦巨112偵緝1409字第1139023478號函暨所附證人林世顯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告訴人李陳鳳琴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高樹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告訴人李陳鳳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豊作路段(林邊鄉第六公墓處)沿途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

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⒈洗錢罪部分: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詐騙金額均未達500萬元,然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情形,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一般洗錢罪,惟該罪名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洗錢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1、395頁),使其知悉及答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國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共2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5-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而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因附著於上開公文書上,本院已沒收該公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興業車行內,招募林國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第4226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齊天大聖」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詐欺被害人,及向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其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361-3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依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㈣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招募林國賓進的犯罪組織,跟我之前被判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本案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91頁),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李陳鳳琴交
付款項之時
間、地點
李陳鳳琴提領
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林國賓轉交款項之時間、
地點
於111年12月
14 日15 時
許,在李陳
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
於111年12月14日15時許後
之同日某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鳳琴位於屏
東縣○○鄉
○○路00 號
住處附近。
000號帳戶,提
領965,000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
營店2樓廁所內,交付給
「水哥」。
於111年12月
15 日12 時50
分許,在李
陳鳳琴上址
住處附近。
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局帳
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
領965,000元。
於111年12月15日12時50分
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
旁之農地內,交付給「水
吉哥」。
於111年12月
15 日13 時30
分許,在屏
東縣○○鄉
○○路000巷
00 號旁之停
車場內。
高樹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提領772,000
元。
於111年12月15日14時40分
許,搭乘不知情之吳世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
市○○區○○街00號後,
在附近之榮耀公園內交付
給「水哥」。
(續上頁)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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