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徐恁舜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龍哥」、「Superm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本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二、次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
- 三、另按本件被告徐恁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免其刑之執行
- 五、沒收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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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恁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2號、第6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恁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徐恁舜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龍哥」、「Superma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我國境內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集團提供來回機票、食宿費用等費用,供其前往大韓民國(下稱韓國)境內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
嗣徐恁舜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9月26日入境韓國後,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假冒為郵局職員、警察,撥打電話給樸順浩(起訴書記載為朴順浩)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存款可能會遭他人盜領,須將款項領出交給偵查機關云云,致朴順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1,005萬元韓圜現金後,於同日11時55分許,至址設韓國首爾特別市○○○區○○路00號之新生命藥局前交付該筆款項給徐恁舜,徐恁舜則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再依暱稱「Superman」之人指示,將之攜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與指定之人收受,徐恁舜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生活費及6,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再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
又「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韓國擔任取款車手等情,依刑法第5條第11款規定,自應依我國刑法規定論處;
又被告為我國國民,其於韓國為本案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仍為該法所處罰之對象。
另被告係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而於107年9月26日自我國搭機前往韓國,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在韓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故就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仍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並應依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犯行,固曾經韓國法院依該國法律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三、另按本件被告徐恁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恁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0615卷第29至35頁、偵10649卷第91至93、94至97頁、偵緝1469卷第73至75頁、偵662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46、58、63頁),核與證人即一同前往韓國從事車手工作之劉柏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00615卷第1至4、13至15頁反面、偵10649卷第53至56頁反面、171頁及反面、偵11974卷第35至37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133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釜山地方檢察廳東部支廳起訴書及其譯本、駐韓國代表處109年8月13日韓部字第10910508030號函及所附收容證明書、譯本、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陳報單、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10年1月20日亞太二字第11013502720號轉電表及所附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通報單、釜山地方法院東部分院判決書及其譯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0649卷第25、33至39、103至135、157至166頁反面、警00615卷第25至27頁反面、偵6740卷第13至17頁、偵11974卷第15至33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於起訴法條就加重詐欺罪部分固未記載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又未記載被告所為亦有犯一般洗錢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郵局職員、警察之名義」、『徐恁舜則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再依暱稱「Superman」之人指示,將之攜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與指定之人收受而據以起訴』之事實,上開部分均已屬起訴之範圍,雖起訴書未記載前揭加重條件、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但並不影響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業均已起訴之效力,併予指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為謀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前往韓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拿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更影響臺灣於國際上之聲譽,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此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尚知悔悟,且被告係擔任車手,聽從上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免其刑之執行 ㈠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前經韓國釜山地方法院東部分院於108年5月16日以2018年第2389號、2019年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並於11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復於110年1月20日返回臺灣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釜山地方檢察廳東部支廳起訴書及其譯本、收容證明書、譯本、釜山地方法院東部分院判決書及其譯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0649卷第103至135、159至165頁反面、偵11974卷第15至33頁),可見被告前揭犯行,已在韓國受刑之執行,可達到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已見悔意,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五、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有獲取1萬元之生活費及6,200元之報酬,現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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