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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姵茹
蔡沂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王姵茹、蔡沂璇相互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王姵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沂璇則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王姵茹、蔡沂璇均已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黃郁涵
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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