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訴,228,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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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閎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閎鈞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宗穎及蕭鵬祐為處理簡文權之債務問題互有爭執,郭宗穎便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召集胡宗翰、吳承翰、施慶廷、沈峻嶙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本案車輛)自臺南市某處駕駛至屏東縣○○鎮欲與蕭鵬祐理論。蕭鵬祐則於同日召集韓志威、許閎鈞等人,於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東嶺茶莊內(起訴書誤載為267號,應予更正)等待郭宗穎抵達。嗣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施慶廷、沈峻嶙於同日20時5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茶莊外之道路旁後,郭宗穎與蕭鵬祐、韓志威、許閎鈞在道路上碰面,雙方即起衝突,許閎鈞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雙手持雙刀砸毀本案車輛(所涉毀損罪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路旁民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施慶廷、沈峻嶙、陳柏嘉、許家瑋、周佑名所涉妨害秩序罪嫌,蕭鵬祐及韓志威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施慶廷、沈峻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閎鈞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施慶廷、沈峻嶙、蕭鵬祐、韓志威、許家瑋、周佑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2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91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6張、同案被告郭宗穎與蕭鵬祐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5張、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雙手持長型條狀物多次敲打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該長形條狀物呈現刀鋒與刀背之形狀,長度與寬度相當於被告之前臂,並反射金屬光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18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持之物為開山刀等語(偵一卷第150頁),可見被告犯本案時雙手所持之物為雙刀,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砸毀本案車輛,均係基於向郭宗穎尋釁之同一動機及目的,且實行侵害同一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舉動顯難從時間、地點之差距上強行分開,而認為係數個獨立施強暴行為,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
㈢刑之加重事由: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之道路上,持用可作為兇器之雙刀實施強暴犯行,毀損本案車輛,所為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刑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僅因聽聞郭宗穎及蕭鵬祐間之糾紛,貿然隨蕭鵬祐加入雙方衝突,恣意砸毀本案車輛,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有2次妨害秩序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犯後又未與本案車輛之所有人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其等損失,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動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犯本案所持雙刀,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卷存事證,亦難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該雙刀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全稱
1
警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2014500號
2
他卷
112年度他字第1713號
3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12770號
4
偵二卷
113年度調偵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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