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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洪尉庭明知其並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且無門票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3日前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於DCARD社群平台,以暱稱「現在貓咪不用後空翻了」之名義,刊登可出售FTISLAND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適呂錦瑩於112年6月3日瀏覽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而依洪尉庭指示,於112年6月17日13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940元至洪尉庭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內,再由洪尉庭於同日13時7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入其女友陳佑宜(所涉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得上開款項。
嗣因呂錦瑩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錦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尉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80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陳佑宜於檢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狄卡(DCAR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20日狄卡字第112071901號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3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利用網際網路詐騙告訴人,雖有不當,然僅係個人參與行騙,與一般加入詐騙集團,形成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詐騙為目的,基於分工合作,從事詐騙之之情節有別,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為5,940元,金額非高,犯後亦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尚非至為重大,而其所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仍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刊登欲販售門票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受騙先行匯款後拒不交付門票,致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其有洗錢之前科(緩刑尚未期滿且嗣後因故意犯罪遭判決有期徒刑6月),以及於相近之時間有類似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被告業已足額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有聲請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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