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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憶樺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74號、第1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憶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丁憶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與陳敏祥、李康明、張清和、王信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與上開人等聯絡交易甲非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給陳敏祥、張清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給李康明、王信凱(販賣之金額、數量,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嗣因警方對丁憶樺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許,持本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丁憶樺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憶樺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75、10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憶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374卷第17至23、207至210、325、326頁、本院卷第66、120頁),核與證人陳敏祥、李康明、張清和、王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200卷第92至99、120至131、151至159、160、161、182至200頁、他1439卷第406、407、460、461、516至518、588至590頁),且有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2號、112年聲監續字第337號、第389號、第462號、第52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暨檢驗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439卷第3、4頁、警4200卷第5至14、41至56、57至59、61、62至66、79、87至91、104至107、136至139、168至171、210至213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稽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妳販賣的安非他命毒品給予王信凱、陳敏祥、李康明、張清和等4人施用,每次(如1000元)毒品交易可獲利多少?)我可獲利100元」等語(見偵14374卷第23頁),益見被告確有藉此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
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至屬灼然。
㈢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為歸來火車站之停車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應為9時許至11時許間之某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衡以前揭毒品交易之地點、時間為何,對被告之罪責並不生影響,被告對此自無說謊之必要,故堪認被告前開所稱應屬真實而為可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屬有誤,應予補充及更正。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㈡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毒品來源為蔡○○(姓名、年籍、綽號均詳卷;
見偵14374卷第23、210、278頁、本院卷第66頁),惟檢、警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9日屏檢錦巨112偵14374字第1139014861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4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23206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285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至97、101至103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加以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販毒之數量及販毒所得金額均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方面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本案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14374卷第1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內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附表編號6部分僅取得200元,賒欠8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期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敏祥於民國112年5月20日7時49分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丁憶樺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嗣陳敏祥於同日21時許,至丁憶樺斯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居所內,向丁憶樺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敏祥並當場交付3,000元予丁憶樺而完成交易。
丁憶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敏祥於112年8月5日10時10分許、同日16時16分許、同日16時41分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丁憶樺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嗣陳敏祥於同日17時許,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歸來火車站之停車場(起訴書記載為附近),向丁憶樺購得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敏祥並當場交付3,000元予丁憶樺而完成交易。
丁憶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康明於112年5月24日20時15分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丁憶樺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嗣李康明於同日20時45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南路某處,向丁憶樺購得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康明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丁憶樺而完成交易。
丁憶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清和於112年5月20日13時48分許、同年22日20時17分許起(此部分係用line通話聯絡)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丁憶樺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嗣張清和於同年5月22日21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溪埔門市附近,向丁憶樺購得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清和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丁憶樺而完成交易。
丁憶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清和於112年8月9日17時53分許起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此部分係用line通話、訊息聯絡),與丁憶樺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嗣張清和於同日20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溪埔門市附近,向丁憶樺購得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清和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丁憶樺而完成交易。
丁憶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信凱於112年5月21日9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丁憶樺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嗣王信凱於同日9時許至11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至23時許),在王信凱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仕絨國小前之某工寮內,向前來交易之丁憶樺購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王信凱並當場交付200元予丁憶樺,及賒欠丁憶樺800元之款項,從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丁憶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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