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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川貿
指定辯護人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以附表二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正德;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7之時、地,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金、給付方式,各販賣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之人。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92-96、125-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511-514頁;本院卷第91-96、124-138頁),核與證人吳正德、張文中、鄧永隆、謝東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他卷第189-194、235-242、279-284、323-329、463-465、469-470、473-474、477-478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試劑結果及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91、205-216、219、221-223、225-228、253、255-272、277、285-288、289、291-292、305-314、321、335-337、343、345-352、411-414、505-508頁),並據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每新臺幣(下同)500元賺250元,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本院卷第9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部分,查被告前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判並定應執行刑8年、7月及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3-45頁),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罪質相同之本罪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之販毒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未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3月28日所附職務報告可考(本院卷第105-107頁),自乏前開規定適用。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7之販毒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己私利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已非輕微,且被告乃自願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營利之目的,竟將500元至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賣予附表一所示4人;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正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賭博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4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國中畢業、前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門窗業,離婚、無扶養他人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系爭手機為被告本案販毒、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並均為其所有,且未據扣案,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93、136-137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販毒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莊鎮遠
法 官黃郁涵
法 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販賣(轉讓)對象 | 販賣(轉讓)時間(民國)/地點 | 重量/價金、給付方式 | 主文 |
1 | 吳正德 | 112年6月3日0時許/屏東縣潮州鎮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園區附近 | 重量不詳,約吸3、4口量 |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吳正德 | 112年5月25日12時許/屏東縣潮州鎮彭城里某夾娃娃機店 | 重量不詳/1,000元,當場銀貨兩訖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3 | 張文中 | 112年5月27日19時20分許/屏東縣來義鄉新置村沿山公路旁某工寮外面 | 重量不詳/500元,當場銀貨兩訖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4 | 張文中 | 112年6月8日12時20分許/屏東縣○○鎮○○路000號宮廟外面 | 重量不詳/500元,當場銀貨兩訖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5 | 鄧永隆 | 112年6月14日近9時許/屏東縣○○鎮○○路000號路旁 | 重量不詳/2,000元,甲○○以積欠鄧永隆修車費折抵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6 | 謝東裕 | 112年6月6日22時許/屏東縣○○鎮○○路0○00號 | 重量不詳/500元,當場銀貨兩訖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7 | 謝東裕 | 112年6月7日 6時15分許/屏東縣○○鎮○○路000號旁巷子 | 重量不詳/500元,當場銀貨兩訖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性質或檢驗結果 |
不明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 販賣毒品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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