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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鳳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號、偵緝字第133號、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鳳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鳳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鳳嬌(下稱被告)在看守所內很痛苦,希望可以返家,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未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55-65頁)。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之前科,其復自承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則於被告經濟狀況、生活條件未改善前,在同一社會環境下,若任被告在外,顯有再行犯罪之虞,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5月27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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