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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號、偵緝字第133號、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巷000號之「哈佛學園」社區1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邱威廷放置在該處之安全帽1個及雨傘1把(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6月24日7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哈佛學園」社區1樓A棟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張瀞尹放置在該處45號停車格旁之電風扇及檯燈各1個(共約值1,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李鳳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搶奪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12時36分許,進入陳榮法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向陳榮法聲稱其與陳榮法之妻相識,藉故與陳榮法攀談,使陳榮法卸下心防後,趁陳榮法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伸向陳榮法所穿著上衣左胸前之口袋欲搶奪陳榮法置放在該口袋內之現金7,000元,陳榮法見狀旋即以手護住其胸前口袋,李鳳嬌因未能順利取走陳榮法胸前口袋內之任何現金而自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邱威廷、張瀞尹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鳳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100-10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威廷、張瀞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哈佛學苑停車場蒐證照片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一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然隨即改口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33、144-146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我是要拿香菸,我在跟他說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
經查:⒈被告有於112年9月22日12時36分許,進入被害人陳榮法上開住處內與被害人攀談後,徒手伸向被害人所穿著上衣左胸前之口袋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22日12時36分許,我在家中客廳吃午餐,突然有一女子進入我的家中與我攀談,隨後該女子走向我並稱要向我借錢,我還來不及反應,對方便伸手進我的左胸前口袋,要拿我胸前口袋内的錢(約紙鈔7千元),對方將手伸進口袋,有碰到我的錢要抽出來,還沒抽出來時,我才反應過來連忙用右手護著並略為撥開對方的手等語(見警7900卷第4頁及反面),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自己把門打開,我當時口袋有放6、7000元,被告就直接從我的上衣口袋要抽我口袋裡的錢,說一張給我,我就說不行,把被告的手撥開等語(見偵559卷第50頁),觀諸被害人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又衡以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嫌隙仇怨,業據被告、被害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偵559卷第27頁、警7900卷第5頁),被害人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其上開證詞內容自屬信實可採,是被告徒手伸向被害人所穿著上衣左胸前之口袋係為拿取被害人置放在該口袋內之現金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我是要拿香菸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其並無抽菸(見偵559卷第50頁),則被害人既無抽菸之習慣,其上衣口袋內應無放置香菸之理,被告所辯顯非為真;
被告雖又辯稱:我在跟他說笑等語,然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已如前述,而衡以常情,被害人與被告並非熟識朋友關係,且男女有別,被告當知不得擅自伸手至被害人身上口袋內拿取財物,況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犯行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110年度訴字第325號、99年度訴字第8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4、33-49頁、偵559卷第675-75頁),顯已明知其乘人不及抗拒,伸手朝被害人身上口袋內之財物而去之行為應成立搶奪犯行,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 之侵入住宅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5號、109年度訴字第5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我有搶奪、竊盜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犯本案3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3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未生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又貿然侵入他人住宅搶奪財物,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價值觀念偏差,其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個、雨傘1把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電風扇、檯燈各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鳳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及雨傘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鳳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檯燈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所載 李鳳嬌犯侵入住宅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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