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訴,71,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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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中


李秀發


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甲○○均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向張清票(無證據證明與乙○○、甲○○間有犯意聯絡)承攬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481-4地號土地)之椰子園整地工作後,乙○○即於民國112年4月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前往2481-4地號土地整地,由乙○○操作堆土機將2481-4地號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含塑膠板、帆布、廢布、廢樹枝、塑膠管、繩子等,下稱本案廢棄物)裝載至本案車輛後,於112年4月14日18時22分許運抵屏東縣屏東市潭墘里堤防路旁空地(下稱本案甲傾倒地點)準備傾倒,由乙○○倒車至適當位置後,再由甲○○持鐵鎚敲打本案車輛後車斗之卡榫,使車輛之後車斗開啟以傾倒本案廢棄物。

嗣因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本案甲傾倒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查悉前情,於112年4月21日通知乙○○於112年5月10日9時到案說明,詎乙○○仍接續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16時3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前往本案甲傾倒地點,再將其先前傾倒之本案廢棄物裝載至本案車輛後,載運至郭惠如之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143、1144地號土地,合稱本案乙傾倒地點)傾倒(無證據證明郭惠如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以此方式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92、111頁)、甲○○(見本院卷第92、111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清票(見警卷第63至65頁)、郭惠如(見警卷第81至8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世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66至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1、98至101頁)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頁)、本案甲、乙傾倒地點之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7至62、115至124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1日屏環查字第11232799500號函(見警卷第97頁)、被告乙○○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見警卷第99至100頁)、112年5月31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1144地號土地之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01頁)、1143、1144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06至107、109至111頁)、合約書(見警卷第108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日屏環查字第11232383100號函及所附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被告乙○○部分,見警卷第113至114、125至127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5日屏環查字第11234561100號函及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像(見偵卷第33至6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0日屏環查字第11234842400號函(見偵卷第85至8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2至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在本案乙傾倒地點,所坐落具體之範圍,除起訴書所載1144地號土地,尚包含1143地號土地,有前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0日函可憑,應予補充。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甲傾倒地點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前開不詳人士就本案乙傾倒地點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雖有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甲傾倒地點轉載至本案乙傾到地點之數舉動,然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㈣累犯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

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本案與被告甲○○之前案間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顯不具內在關聯性,是依公訴意旨所敘及被告甲○○上開前案事實,殊難認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又本院既未以被告甲○○前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前開前案科刑紀錄,為其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加以評價。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及態樣,均具有相同且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經查,被告甲○○所涉廢棄物清理之情節,僅係單純協力清除,參與情節並非嚴重,亦無事證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有害廢棄物,是其等涉案部分,依其犯罪情狀加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法酌減其刑。

至被告乙○○部分,經核其犯罪情節仍有一定程度之嚴重性(經主管機關告知後仍輾轉載運他處),縱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亦不至於產生牴觸憲法罪責原則之餘地。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以上開方式清理本案廢棄物,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

被告乙○○供稱其係因見上開地點有堆置廢棄物就傾倒,被告甲○○則係供稱因跟著其老闆即被告乙○○一起前往,而有上開犯行,考量其等所供述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個人自利之因素,亦未見有何造成其等陷入窘迫、緊急之情況,自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素。

另被告2人本案參與犯行之程度不一,且被告甲○○乃受被告乙○○所指示,自應將其等參與之具體情節、參與涉案程度作為其等犯罪情狀高低之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2人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量刑減輕之依據,然其等於偵查、審理實際坦承之情況、先後,應可作為折讓程度高低之依據。

⒉被告2人先前並無相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2人於責任刑方面均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故可資為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2人業已將上開傾倒之本案廢棄物清運完畢,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113年4月2日屏環廢字第11331434000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影像、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義務人資料、現場廢棄物代碼、照片、現場廢棄物平面配置圖、合約書、被告乙○○與冠達環保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112年10月31日屏環廢字第11235043200函、清理前後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113年3月5日屏環廢字第113308211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70頁),可徵被告2人確有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酌以此等犯罪行為人自發性採取彌補社會危害之舉措,乃修復與社群間因犯罪事件產生之斷裂關係,則被告2人所為,已然開啟其理解刑事程序中對犯罪原因之發生、刑事制度遏止犯罪危害延續之過程,此一過程,毋寧與刑事制度之事後、應對及處理犯罪事件,暨修復該犯罪事件所帶來之損害、危害事態之犯罪事後處理功能之目的、理念,相互合致,而被告事後挽回、減少危害等舉措,允宜作為被告2人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⒋被告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兒、其餘2名子女與前妻生活、目前從事椰子採收、日收入約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乙○○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學中、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大哥跟未成年子女、有承租椰子園、栽種椰子、香蕉、目前務農中、月收入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被告甲○○女兒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部分: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

查:㈠被告乙○○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該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乙○○本案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坦然面對錯誤,並且已有具體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措施,自犯罪事後處理功能之視角,亦宜循此優先追尋對於犯罪行為人非刑罰處罰之處理可能性。

綜合評估被告乙○○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乙○○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乙○○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乙○○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乙○○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既追求犯罪事件處理之非刑罰優先處理、對應之理念,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乙○○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命完成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㈣倘被告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檢察官固聲請對被告乙○○沒收其過程中所取得之3000元,此部分雖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慮被告乙○○業已踐行將所傾倒之廢棄物現場回復原狀,堪認被告乙○○確於事後有相當勞、費之支出,已足弭平實際上從犯罪中獲利之效果,若再予沒收,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實有過苛,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六、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甲○○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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