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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芳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慶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巷00○0號旁陳震國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因認該處雜草叢生遮蔽其支持之競選者旗幟,遂任意持打火機及年曆,燃燒該處他人雜草,因火勢失控,延燒至徐富癸、賴清德及蕭美琴之聯合競選布條,致生公共危險。
嗣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而悉上情。
二、案經倪建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慶芳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8、9-13頁,選偵卷第14-15、158、162-164頁,本院卷第58、64、6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建興於警詢與偵訊、證人羅穗展、羅麗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1-33、37-39頁,選偵卷第80-82、98頁)。
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2年12月23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2月22日17時4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倪建興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被燒燬之選舉布條照片(見警卷第5-6、43-47、51、55-59、59-61、6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選偵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1月9日9時30分/光華派出所承辦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全球WHOS查詢IP位置資料、證人羅麗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選偵卷第48-50、52、54、76-78、84-86頁)及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打火機及年曆燃燒雜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如前,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被燒燬之選舉布條照片在卷無訛;
然本案發地點四周緊鄰雜草、樹枝等易燃物質,此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示被告之放火行為,除燒燬雜草外,亦可能延燒至其它雜草及樹枝。
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想拆下競選旗子,但拆不下來,我是因為支持對象的旗子被雜草擋住等語(見選偵卷第14-15頁),可見被告行為當時獨自燃燒雜草,周遭未有得協助滅火之人,火勢已持續擴大而燒及徐富癸、賴清德及蕭美琴之聯合競選布條致生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客觀上已有延燒至目的物外之具體危險,合於「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75條第1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則被告所為,即無再論毀損罪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意,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罪情節要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幸僅造成財產損害而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且告訴人亦撤回刑事告訴(詳後述),衡情應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使對被告科以原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過失致死、數次公共危險、數次詐欺、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
被告僅因本案現場之雜草叢生擋住其支持競選對象之旗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打火機點燃年曆燃燒雜草之方式,燒燬雜草,致燒及鄰近的布條而致生公共危險,更致本件告訴人必須承受處理本案訴訟之勞,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倪建興113年2月6日撤回告訴狀(見選偵卷第100頁)可考。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打火機及年曆而犯之,如前所述,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則扣案如附表1至2所示之物既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出處 1 打火機 1個 選偵卷第54頁 2 桌上型年曆 1本 選偵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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