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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小玲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小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刪除「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之記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整段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小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51、155、167、17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蕭永評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用蕭永評之印章,以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方式,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共計670萬元,數額甚鉅,除有害蕭永評生前健康與安定之生活外,且損及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可參(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蕭子恆、蕭曉涵、蕭曉芸、蕭○軒(民國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代理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公證書)就蕭永評所餘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有公證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4份、和解書可證(本院卷第99至114頁),並獲蕭子恆之諒解且撤回本件之告訴(本院卷第115頁),顯見其彌補之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176至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參以本案本質屬家庭財產糾紛性質,且其已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項達成和解等節,已如前述,蕭子恆亦撤回告訴,蕭子恆、蕭曉涵、蕭曉芸等繼承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3、115頁),可見被告犯後欲填補犯罪損害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㈢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同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本案所偽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經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櫃檯承辦人員提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固載有蕭永評之印文,惟被告係持用蕭永評原留之印鑑章所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刑法第2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就蕭永評所留遺產之分割事宜,已達成和解,並就蕭永評所留遺產為具體分配,已如前述,已可推認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業就上開構成遺產一部之款項及各自應繼分之部分,達成具體之分割與分配協議,復參以本件本質上究屬家庭財產糾紛性質,倘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已循其它適法管道為各自權利義務之調整,事實上已類似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之合法發還狀態,而可達成杜絕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且實現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如國家此時再行介入當事人間之糾紛為所得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亦不符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17時1分3秒,在自動櫃員機使用蕭永評土銀帳戶提款卡,並鍵入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2萬5元(5元為手續費),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蕭永評全體繼承人或其等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按於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蕭子恆告訴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而蕭子恆與被告間,屬於一親等之直系姻親,有戶役政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27頁),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蕭子恆已於113年3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本院卷第115頁),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應分論併罰,然被告係出於相同防止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不法目的,先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取得蕭永評土銀帳戶之款項,再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取得同一帳戶之款項,堪認其數行為間均係出於相同目的,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汪小玲 (大陸地區)
女 49歲(民國63【西元1974】
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長治
鄉新民街110巷25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屏東
市○○○街00號樓0之0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小玲為蕭永評之配偶,蕭永評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因腦幹衰竭、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送醫搶救,並住院至同年月8日不治身亡。
汪小玲利用其保管蕭永評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之機會,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趁蕭永評住院昏迷中,未經蕭永評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持蕭永評土銀帳戶存摺、印鑑,向不知情之行員隱瞞未取得蕭永評同意之事實,冒用蕭永評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行員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偽蓋「蕭永評」之印文各1枚,以示蕭永評欲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交付與承辦之不知情行員以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汪小玲為蕭永評授權轉帳之人,而辦理轉帳手續並轉匯款項,足生損害於蕭永評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汪小玲明知蕭永評遺產應由蕭子恆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為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且明知蕭永評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蕭永評生前亦未委託汪小玲於其死後以其土銀帳戶內之款項為其處理身後事,竟基於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自動櫃員機使用蕭永評土銀帳戶提款卡,並鍵入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蕭永評全體繼承人或其等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
二、案經蕭子恆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小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蕭永評之子蕭子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蕭永評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蕭永評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字第1120000388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告提領及轉匯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設置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而是不正當取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付款。
此可見存戶向銀行申請領用金融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金融卡,且於提款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行應係經由此法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是在對於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盜蓋蕭永評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請不另論罪。
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本案犯罪所得共672萬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實際取得支配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原應由蕭永評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就上開提領款項,尚有蕭永評死亡後之遺產分配等民事請求權利,故雖刑事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可資確定,惟就民事關係而言,被告就上開款項分配所得之數額尚屬未定,則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除依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
從而,本案如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結果即可能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鈞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另本案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之「蕭永評」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承辦人員收受,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以蕭永評土銀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匯出附表三所示款項,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乙節(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惟查,蕭永評於死亡前,已將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印鑑均交由被告管理,並授權被告提領存款以支應醫療及生活花費所需之事實,業據被告辯述在卷,核與同財共居之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規定,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常理無違,且此部分之金融卡提款行為,係在蕭永評生前住院期間,於長庚醫院院內自動櫃員機數次小額提款,與其另前往臨櫃提領670萬元鉅額款項之目的有別,此有被告提領及轉匯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則無從排除除被告提領款項係為預先備妥醫療費用之故,且蕭永評嗣因器官捐贈而免納醫療費用後,被告亦以提領之款項作為喪葬費用,為告訴人蕭子恆證述在卷,且有久億生命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31號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上開提領之行為應仍屬蕭永評之授權範圍內,實難認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際,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繩,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被告係以同一詐取蕭永評土銀帳戶內款項之犯意而為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故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接續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地點 方式 蓋印處 1 111年9月7日15時3分23秒 670萬元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臨櫃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存摺類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處:「蕭永評」印文1枚。
2.匯款申請書上「蕭永評」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地點 方式 1 111年9月10日17時1分3秒 2萬5元(5元為手續費)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火車站內郵局自動櫃員機 金融卡提款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地點 方式 1 111年9月6日23時23分50秒 2萬5元(5元為手續費)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長庚醫院內統一超商新長澄門市自動櫃員機 金融卡提款 2 111年9月7日6時7分17秒 3萬元 同上 金融卡跨行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3 111年9月7日6時8分2秒 2萬5元(5元為手續費) 同上 金融卡提款 4 111年9月7日6時8分55秒 2萬5元(5元為手續費) 同上 金融卡提款 5 111年9月7日6時9分46秒 2萬5元(5元為手續費) 同上 金融卡提款 6 111年9月7日6時10分37秒 2萬5元(5元為手續費) 同上 金融卡提款 7 111年9月7日6時11分27秒 2萬5元(5元為手續費) 同上 金融卡提款 8 111年9月7日6時12分21秒 2萬5元(5元為手續費) 同上 金融卡提款 共計17萬35元(包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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