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另行審結)於110年5月1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 二、案經戊○○、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 三、論罪:
-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 ㈡經查:本案是同案被告丙○○因與告訴人戊○○間,因曾經前往該
- ㈡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
- ㈢被告等人所持之球棒既可砸毀上述車輛之玻璃及店內其他設備
- ㈣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 ㈥被告等人實施上開強暴、毀損、強制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
-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 ㈦刑之加重:
-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 ⒉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犯案之時間地點為夜間營業中之小吃店,施
- ㈧刑之減輕:
-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而各對被
- ①被告庚○○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②被告庚○○所受徒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深切記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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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城
林宥勳
郭睿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另行審結)於110年5月1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甲○○、己○○、庚○○及綽號「小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其他共犯」),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天上人間練歌場砸毀店鋪而為首謀,甲○○、己○○、庚○○及其他共犯乃應允前往,其等先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聚集後,分乘多部車輛前往天上人間練歌場。
丙○○、甲○○、己○○、庚○○及其他共犯均明知該店正在營業中而屬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人數之客人及店員在內,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為砸毀物品之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妨害戊○○經營該店之權利行使,竟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及妨害戊○○經營該店權利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砸毀戊○○所管領之櫃臺電腦螢幕1臺、冰箱玻璃1面、大門拉門玻璃、1號包廂門、飲水機1臺、啤酒5箱、及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所租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毀損行為未據告訴),導致在場含戊○○在內之店內人員恐慌走避,且導致當晚戊○○無法繼續經營該店。
二、案經戊○○、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362頁),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4至115頁、第118-119頁、第116-117頁),並有天上人間練歌場之監視錄影檔案與截圖照片(警卷第165-202頁)、被砸毀之AQT-7322號汽車之車籍資料(車主為丁○○)、被告等人用以犯案之球棒照片(警卷第163-164頁)、檢察官補呈關於被告等人毀損上述櫃臺電腦螢幕1臺(本院卷第183頁)、冰箱玻璃1面(本院卷第173-181頁)、大門拉門玻璃(本院卷第161頁)、1號包廂門(本院卷第187頁)、飲水機1臺(本院卷第185頁)、啤酒5箱(本院卷第171-18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卷第195-223業),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卷第223-241頁)之照片,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是同案被告丙○○因與告訴人戊○○間,因曾經前往該店消費時感到不悅,故而起意邀同其餘共犯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下令共犯施上開強暴行為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丙○○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核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並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而其餘被告則非屬首謀,而僅為下手實施之人。
㈡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查被告等人著手持球棒破壞該店內、外之多項物品時,店內客人因驚恐而爭相走避等情,也經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砸店時有看到客人從後面跑掉」、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沒看到客人與店員的」等語,可見已經造成在場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
㈢被告等人所持之球棒既可砸毀上述車輛之玻璃及店內其他設備,致使玻璃及其他設備毀損,可見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是上開球棒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從而,被告等人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㈣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4條強制罪(妨害戊○○經營該店之權利)。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等人與除丙○○外之其他共犯所犯上開刑法第150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等人實施上開強暴、毀損、強制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人上開強暴行為並導致告訴人戊○○與丁○○之物品受損,戊○○之權利行使受到妨害,乃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告毀損告訴人物品及妨害告訴人戊○○權利行使之犯行,皆係於實施上開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
是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犯案之時間地點為夜間營業中之小吃店,施暴人數雖未增加,然被告等人施暴持續之時間非短,並且是以多人持球棒重擊該店內外之物品,致使上述物品毀損嚴重,可見被告等人持用球棒行兇,有增加被害人損失與在場人員恐懼之效果,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1.本案警方一開始並無法確定犯案之人身份,而是以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行兇者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進而約談車主後才逐一確認到場人員之身分等情,業經警方於偵查報告中敘明(警卷第1-5頁),其中於「偵查作為」欄中說明:「經調閱店家監視器影像得知,涉案車輛計有ATM-7675、BAY-3501、APM-5199、AZG-3973、BKF-5853、ATW-5395、9006-G5及AZH-0815等8部自小客車前往犯案;
車主基本資料如下:BKF-5853呂佳蓁」等情,可見警方一開始確實僅有到場車輛車主之基本資料,尚無法確認實際到場人員之身分。
2.被告己○○辯稱,其是在警方約談其女友,即上開車輛車主呂佳蓁時,就陪同呂佳蓁一同到場,並主動向警方供承有夥眾前往現場持棍行兇等情,此有被告己○○與證人呂佳蓁之警詢筆錄可參,核與警方上開偵查報告所載相符,可見被告己○○所言非虛。
3.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己○○是於警方尚不知道其涉犯本案時,就主動前往警局自白上開犯行,應認為自首;
而被告己○○主動前往警局承認犯行,並指認共犯丙○○之口卡,顯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與偵查資源之節省,故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而各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1.被告甲○○: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又於犯本案後,再為相同罪名(刑法第150條)之犯行,歷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在間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被告甲○○當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6頁),可見素行不良,且慣常對他人施暴、以結夥多人並持球棒,在他人營業中之小吃店砸毀物品為犯罪手段、導致小吃店內外之多項物品受損,且該店無法繼續營業,並使店內人員驚恐,造成多數不特定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向告訴人、被害人道歉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己○○:前有多次加重詐欺之前科,並分別於本案前之107間,及本案發生後111年間判決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素行不良、於本案中為聽從同案被告丙○○指示行兇之角色、以結夥多人並持球棒,在他人營業中之小吃店砸毀物品為犯罪手段、導致小吃店內外之多項物品受損,且該店無法繼續營業,並使店內人員驚恐,造成多數不特定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但未向告訴人、被害人道歉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庚○○: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於本案中為聽從被告丙○○之指示,駕車搭載共犯小黑從嘉義南下屏東犯意,並以結夥多人並持球棒,在他人營業中之小吃店砸毀物品為犯罪手段、導致小吃店內外之多項物品受損,且該店無法繼續營業,並使店內人員驚恐,造成多數不特定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賠償被害人乙○○新台幣1萬元,但未完整賠償彌補其造成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8-3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緩刑:
①被告庚○○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積極對被害人乙○○為部分賠償(1萬元),此有其當庭提出之匯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83頁),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乙○○確認無誤,堪認確有悔意,且於本案中是受首謀之同案被告丙○○之鼓動而起意犯案,於本案中分擔持球棒砸毀店內大門玻璃之部分,惡性稍低於其他共犯,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而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②被告庚○○所受徒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深切記取教訓,促使確實改過向善,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乃衡酌被告所犯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檢察官當庭請求,被告表示同意),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人固持含扣案之球棒內之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毀損行為,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說明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球棒係被告所有之物,經核卷內確無證據足以認定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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