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訴緝,5,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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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禾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20、21、24、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尚禾於民國109年6至7月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向綽號「小男人」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8、20、21、24、26所示之物後(純質淨重至少達38.413公克)持有之。

嗣王尚禾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該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9年7月5日22時20分許,與另案被告王晨修、陳彥傑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晶夜」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本案所欲追訴第二級毒品之具體數量、扣押物品編號等資訊,惟已記載「於109年7月5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晶夜」汽車旅館,為佯裝買家之警察查獲,扣得上開販賣之毒品(販賣毒品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

警方另從王尚禾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復從王尚禾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找到王尚禾之包包1個,包包內搜得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0行),尚可劃定追訴對象為被告王尚禾於109年7月5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晶夜」汽車旅館為警所扣得之物。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以言詞特定本案欲追訴之扣押物品暨對應之鑑定報告(見本院緝卷第243至24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以特定後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9年7月5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晶夜」汽車旅館為警所扣得如附表編號8、20、21、24、26所示之物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未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仍應獨立追訴被告前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45號、第7091號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有罪,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各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至9頁,偵卷第81至97頁,本院緝卷第37至38、349至376頁,下稱另案)。

就本案是否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可能疑義,茲析述如下:

㈠另案起訴書中,有記載「王尚禾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見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是否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固有疑義。

惟屏東地檢檢察官於另案一審中,經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原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係以初步檢驗報告為據,如今毒品鑑定報告既已完成,應予修正」、「被告王尚禾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見本院緝卷第93至94頁,該理由書第2頁),且觀另案起訴書亦明確載明「(王尚禾)以每包咖啡包280元、每公克愷他命2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數量之毒品予陳彥傑」(見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可確認檢察官於另案所欲追訴者,為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愷他命之行為,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無相關,且另案判決結果亦不將販賣第二級毒品視為起訴範圍(見本院緝卷第349至350頁第二審判決),自不能認另案起訴、判決效力及於本案。

㈡又另案第一審判決,於核犯法條欄部分載明「被告王尚禾除販賣予陳彥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外,尚持有販賣所剩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按:經本院核對後,為本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據前引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結果顯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3.53公克,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加總後為20.01公克(16.48+3.53=20.01),故被告王尚禾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均構成犯罪(惟新法之法定刑度較低,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王尚禾較為有利),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前案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三、㈡、⒈【見偵卷第84至85頁】,另此部分因被告已實際將該等第三級毒品持以販賣,其行為自應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與單純持有行為不同,故另案第一審判決所認、第二審判決引用此部分認定,均有誤會,自不拘束本院),可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

則另案共同查獲之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因與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持有時間有所重疊,則另案判決效力是否將因此及於本案?亦有疑問。

惟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是自己在用的,與我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緝卷第245頁),可知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目的,係為供被告自己施用所用,與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為供被告販賣所用,其犯罪型態即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即具獨立吸收關係,另案判決效力尚不得擴張至本案。

㈢另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物,經檢驗除第二級毒品成分外,亦混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編號20、21「鑑定情形」欄),則就此部分是否將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亦有疑義。

惟觀諸另案第一審判決除前揭記載外,亦稱「扣案如附表編號9、14至40所示之物【按:經本院核對後,除編號37至40外,均為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沒收情形」欄所載另案未沒收者】,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上開物品均分別為其等各自所有,惟上開物品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

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扣案如附表編號9、14至40所示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見另案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四、㈣,偵卷第91頁),可知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物非屬另案判決所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在另案沒收之列。

且觀被告於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等成分)、小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愷他命【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附表編號20、21之外包裝、成分均不相同,難認附表編號20、21為另案被告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不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

㈣綜上所述,就本案被告被訴持有附表編號8、20、21、24、26等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未為另案起訴、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獨立追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及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3頁,毒偵卷第7至11、13至15、86頁,偵卷第97至121、129至177頁,本院緝卷第24、244至245、253至263、344頁),核與另案被告王晨修、陳彥傑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緝卷第114至116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與鑑定書簡稱對照表」所列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鑑定書、東港分局113年5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943800號函(見本院緝卷第291至29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各編號之物為何人持有一節,茲認定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7、31所示之物,據王晨修、陳彥傑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分為其等所有(見本院緝卷第115頁),與被告於另案審理、本案審理所述互核相符(見本院緝卷第115、244至245頁),可知該等物分為王晨修、陳彥傑所持有。

就附表編號22、28所示之物,經王晨修於另案審理時稱:另外還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都是我的,都已在施用毒品案件被沒收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15頁),且據本院調取王晨修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05號卷宗,王晨修於該案亦供稱:施用所用的玻璃球是我的,另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2.6公克是我的等語(見本院緝卷第305頁),且屏東地檢檢察官亦對目錄D編號3、標示毛重為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沒收銷燬,有屏東地檢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佐(本院緝卷第309頁),經核確為附表編號2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見本院緝卷第213頁)。

從而,就附表編號1至7、22、28、31所示之物,可認分為王晨修、陳彥傑所有(詳附表編號1至7、22、28、31「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所示),而非被告所有。

⒉就附表編號8至21、23至27、29至30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除了王晨修、陳彥傑所有之物品外,其餘物品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15頁),並於本案審理時向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緝卷第244至245頁),可知該等物均為被告所持有。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8、20、21、24、26所示之物,經檢驗各有附表「鑑定情形」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將該等物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均合併計算。

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檢驗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26.34公克,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73公克,合計已達38.413公克。

至附表編號20、21、24所示之物部分,鑑定報告雖未測量其純質淨重,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且不影響本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認定。

從而,被告於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可認至少達38.413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109年6至7月向綽號「小男人」之人購入本案第二級毒品,迄109年7月5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為持有期間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混合毒品等物,且本件總計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更至少達38.413公克,已遠高於法定加重標準,對於社會治安恐有極大危害,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6頁、本院緝卷第264、345頁),認本件遭查獲毒品數量非少,已不宜僅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惟衡酌被告持有繼續之期間非長,且其自稱持有目的為供己施用等節,惡性尚非重大,刑度尚無庸予過度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持有附表編號8、20、21、24、26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扣押物品清單與鑑定書簡稱對照表
分類
簡稱
完整名稱
卷頁
備註
扣押物品
目錄A
東港分局109年7月5日扣
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緝卷第2
01至204頁
搜索地: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106
號房。被搜索人:陳彥傑、王晨修。扣案物
共55項,分稱A-1至A-55。
目錄B
東港分局109年7月5日扣
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緝卷第2
07至209頁
搜索地: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106
號房。被搜索人:王尚禾。扣案物共22項,
分稱B-1至B-22。
目錄C
東港分局109年7月5日扣
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緝卷第2
13至214頁
搜索地: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被
搜索人:陳彥傑、王晨修、王尚禾。扣案物
共18項,分稱C-1至C-18。
目錄D
屏東地檢109年度安保字
第333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緝卷第2
15頁
為目錄B扣押物B-1至B-10、目錄C扣押物C-6
經入庫屏東地檢後之新目錄,且該目錄經送
驗後,結果為下列鑑定書戊。
目錄E
屏東地檢109年度毒保字
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緝卷第8
7頁
為目錄B扣押物B-11至B-14,經入庫屏東地
檢後之新目錄,且該目錄經送驗後,結果為
下列鑑定書乙。
目錄F
屏東地檢109年度毒保字
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緝卷第2
27頁
為目錄C扣押物C-8經入庫屏東地檢後之新目
錄,且該目錄經送驗後,結果為下列鑑定書
甲。
目錄G
屏東地檢109年度毒保字
第10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緝卷第2
29頁
(卷內查無原始扣案物品清單及搜索扣押紀
錄,難認為本案扣押物)送驗結果為下列鑑
定書丙。
目錄H
屏東地檢109年度安保字本院緝卷第2 為目錄A扣押物A-1至A-51、目錄B扣押物B-1附表
第551號扣押物品清單
33至235頁
5、目錄C扣押物C-1至C-5、C-7、C-9、C-11至C-14,經入庫屏東地檢後之新目錄,且該
目錄經送驗後,結果為下列鑑定書丁。
鑑定書
鑑定書甲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9年9月8日調科壹
字第10923015480號鑑定

本院緝卷第1
81頁
對目錄F所載部分物為鑑定。
鑑定書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9年9月2日調科壹
字第10923015080號鑑定

本院緝卷第1
83頁
對目錄E所載部分物為鑑定。
鑑定書丙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
8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
本院緝卷第1
85頁
未據檢察官所主張(詳上述甲、一),且依
現存卷內證據,尚無法與本案扣案物對應,
亦未有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或係由被告所
持有、或與本案其它毒品共同持有,且屬對
被告不利事項,本院亦無庸職權調查(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鑑定書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
90086137號鑑定書
本院緝卷第1
87至190頁
對目錄H所載部分物為鑑定。
鑑定書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
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
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
本院緝卷第1
95至198頁
對目錄D所載部分物為鑑定。
編號
(原編號)
物品名稱
目錄表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數量
鑑定情形
沒收情形
(A-1至A
-25)
白色毒品混合包
目錄A、H 陳彥傑、
王晨修
25包

【鑑定書丁】結果欄二
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相似,驗前總毛重86.87公克(包裝
總重約23.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63.37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7 鑑
定,經檢視内含潮濕淡褐色粉末,
淨重2.32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
罄,餘1.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度約8%。
另案沒收
(A-26至
A-50)
小米毒品混合包
25包
【鑑定書丁】結果欄三
經檢視均為淡藍色包裝,外觀型態
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10.10 公克
(包裝總重約39.50公克),驗前總
淨重約170.6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
11(即A-36)鑑定,經檢視内含淡
黃色粉末,淨重6.84公克,取1.32
公克鑑定用罄,餘5.52公克,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
(續上頁)
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4%。
(A-51)
愷他命
1包
【鑑定書丁】結果欄四
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5.05
公克(包裝重0.15公克),驗前淨
重4.90 公克。取0.08 公克鑑定用
罄,餘4.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4%,驗前純質
淨重約4.60公克。
(A-52)
VIVO手機
目錄A
王晨修
1支
另案未沒收
(A-53)
IPHONE 6S手機
陳彥傑
1支
另案沒收
(A-54)
OPPO手機
1支
(A-55)
新臺幣
2,800

另案未沒收
(B-1至B
-10)
甲基安非他命
目錄B、D
王尚禾
10包
【鑑定書戊】109安保333-01至10
均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合計33.
694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33.475公
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
為26.34公克。
另案未沒收
(B-11)
一、二級毒品混合

目錄B、E
1包
【鑑定書乙】結果欄四
為白色粉末,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8 公克
(驗餘淨重1.45公克,空包裝重0.4
2公克)。
(B-12至
B-14)
海洛因
目錄B、E
3包
【鑑定書乙】結果欄一至三
⒈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B-1
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
4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
⒉米白色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B-1
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
2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
⒊米黃色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B-1
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7
3公克(驗餘淨重0.73公克,空包
裝重0.29公克)。
(B-15)
愷他命
目錄B、H
1包
【鑑定書丁】結果欄五
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0.57公
克(包裝重0.29公克),驗前淨重
0.2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
餘0.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驗前
純質淨重約0.27公克。
雖同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
命,然另案
未沒收。
(B-16)
藥鏟
目錄B
1組
另案沒收
(續上頁)
(B-16-
1)
氣喘噴劑
1支
另案未沒收
(B-17)
吸食器
1組
(B-18)
分裝袋
1批
另案沒收
(B-19)
電子磅秤
1臺
(B-20)
IPHONE 6S PLUS手

1支
(B-21)
HTC DESIRE手機
1支
(B-22)
新臺幣
4萬70
0元
另案未沒收
(C-1)
塊狀毒品混合包
目錄C、H
1包
【鑑定書丁】結果欄六
綠色包裝,内含深褐色塊狀物。驗
前毛重6.32 公克(包裝重0.87 公
克),驗前淨重5.45公克。取2.60
公克鑑定用罄,餘2.85公克。檢出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
愷他命等成分,其中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2%,驗前
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C-2至C
-5)
粉狀毒品混合包
4包
【鑑定書丁】結果欄七
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驗前總毛重4
0.18 公克(包裝總重約2.52 公
克),驗前總淨重約37.66公克。隨
機抽取編號F1(即C-2)鑑定,經檢
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淨重9.00 公
克,取1.64公克鑑定用罄,餘7.36
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2-氟-去氯愷他命等成分,並測得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
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號F1至F4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
7公克。
(C-6)
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2.6
公克)
目錄C、D
王晨修
1包
【鑑定書戊】109安保333-12至16
⒈鑑定報告編號109安保333-12為白
色結晶(編號6-1),檢驗前淨重
0.554公克,檢驗後淨重0.531公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純度約65.06%,檢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為0.360公克。
⒉鑑定報告編號109安保333-13為白
色結晶(編號6-2),檢驗前淨重
於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210
5號判決即王
晨修施用毒
品之另案沒
收。
(續上頁)
0.402公克,檢驗後淨重0.383公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純度約78.18%,檢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為0.314公克。
⒊鑑定報告編號109安保333-14為白
色結晶(編號6-3),檢驗前淨重
0.06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公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純度約76.13%,檢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為0.050公克。
⒋鑑定報告編號109安保333-15為白
色結晶(編號6-4),檢驗前淨重
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無
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鑑定報告編號109安保333-16為白
色結晶(編號6-5),檢驗前淨重
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無
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C-7)
二三級毒品混合包
目錄C、H
王尚禾
1包
【鑑定書丁】結果欄八
經檢視為米白色晶體,驗前毛重8.3
9公克(包裝重0.79公克),驗前淨
重7.60 公克,取0.16 公克鑑定用
罄,餘7.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2
-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1%,
驗前純質淨重約6.91公克。
另案未沒收
(C-8)
大麻
目錄C、F
1包
【鑑定書甲】
煙草檢品1包,淨重6.07公克(驗餘
淨重6.06 公克,空包裝重0.99 公
克),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
(C-9)
愷他命
目錄C、H
1包
【鑑定書丁】結果欄九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4.1
8公克(包裝重0.42公克),驗前淨
重3.76 公克。取0.09 公克鑑定用
罄,餘3.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4%,驗前純質
淨重約3.53公克。
另案沒收
(C-10)
安非他命
目錄C、D
1包
【鑑定書戊】109安保333-11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7.950 公
克,檢驗後淨重17.928公克,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
7.2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73
公克。
另案未沒收
(C-11至
C-14)
跳跳糖包裝毒品混
合包
目錄C、H
4包
【鑑定書丁】結果欄十至十二
⒈經檢視為橘色包裝,内含黃色黏
稠物,驗前毛重2.03公克(包裝
重1.03公克),驗前淨重1.00公
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0.5
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
另案未沒收
(續上頁)
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
克(原編號C-11)。
⒉紫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3.63公克(包裝總重
約2.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
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I2(即C-1
2)鑑定,經檢視内含粉紅色粉
末,淨重0.85公克,取0.50公克
鑑定用罄,餘0.35公克,檢出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成分,純度約8%。依據
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I2及I3均
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原編號C-12、C-13)
⒊紅色包裝,内含淡褐色粉末及微
量橘紅顆粒,驗前毛重1.85公克
(包裝重1.03公克),驗前淨重
0.82 公克,取0.34 公克鑑定用
罄,餘0.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成分,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
重約0.05公克(原編號C-14)。
(C-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目錄C
王晨修
1組
於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210
5號判決即王
晨修施用毒
品之另案沒
收。
(C-16)
SAMSUNG平板
王尚禾
1臺
另案未沒收
(C-17)
新臺幣
9萬元
(C-18)
自小客AZQ-3877號
陳彥傑所
駕駛,陳
佳芬所有
1輛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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