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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增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增昀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增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現役軍人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示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並有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查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7號
被 告 林增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增昀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麥當勞附近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2月25日2時55分許,因違規臨停於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與榮田路口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3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增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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