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軍原交簡,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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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家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家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盧家安前為現役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盧家安為現役軍人(行為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同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退伍,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是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本案犯行則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3號
被 告 盧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家安前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4日退伍),於113年3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5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逗留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於同日7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自撞道路旁章魚燒攤販、屈臣氏門口柱子及暫停於路旁之劉芳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察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7時54分許,測得盧家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家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芳怡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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