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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柏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至4行關於「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
第5至6行關於「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此有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案件查證報告人事資料附卷可證,被告亦自承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見偵卷第14頁),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
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多次登入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網路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為集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㈢又被告以一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在營區賭博財物,除助長投機風氣外,更敗壞軍紀,侵蝕部隊戰力,使官兵對幹部之教育訓練棄之不理,從而造成我國國軍之部隊紀律不彰,進而難以達成堅實戰力、保家衛國之重任,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賭博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輸錢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雖其稱曾有贏錢,但之後卻均輸光,就此部分從寬認定),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79號
被 告 周柏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翰於民國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服役於陸軍機械化步兵第333旅,竟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於屏東縣萬巒鄉之營區內以及營區外之不詳地點,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帳號,並綁定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登入「飛達娛樂城(FEIDA365)」之賭博網站,並於上開賭博網站中實施百家樂之線上博弈,賭博方式係要先最少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新臺幣1比1之比例兌換該賭博網站遊戲點數後,由線上荷官發牌,比較玩家與莊家的牌誰較接近數字9,較接近者獲勝,賭贏該網站將按賠率匯款彩金至其綁定之帳戶,賭輸則押注點數歸該盤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平臺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陸軍機步333旅案件報告書及軍職人員基本資料、被告手機賭博網站及儲值畫面截圖、休假紀錄管制卡、欠款明細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
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等處所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均會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營區賭博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其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另被告於服役期間為本件賭博之犯行,積欠賭債,對部隊軍紀影響重大,此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113年4月25日憲隊屏東字第1130013987號函及所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請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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